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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XX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38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刘XX以种植沙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油锯将购买的位于蛟河市XXX镇XX村X队东山北阴地沟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XX林场施业区93林班的杨树砍伐65株,核立木材积12.138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819.00元,木材倒下山后被其卖掉。案发后,被告人刘XX被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甄XX、郑XX的证言,书证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林权执照、蛟河市XXX林业工作站证明、检尺小票及计价表、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刘XX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罚金已主动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艺鸣(此件2页,共印2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