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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乔生诉刘明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乔生,刘明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何乔生,又名何桥生,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小娟,临武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圣,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原告何乔生与被告刘明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乔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乔生诉称,2004年8月20日,被告刘明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3000元,余欠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明圣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乔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明圣向原告何乔生借款53000元的事实;3.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下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明圣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明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何乔生提供的证据1、2、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何乔生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8月20日,被告刘明圣以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乔生借款53000元,被告刘明圣向原告何乔生当场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乔生现金伍万叁仟元整,借款人刘明圣,2004年8月20日”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刘明圣仅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3000元,余欠50000元经原告何乔生多次催讨,被告刘明圣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未还。原告何乔生遂诉请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的着重点为被告刘明圣是否应当归还原告何乔生借款50000元。被告刘明圣向原告何乔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刘明圣应及时主动归还借款。现被告刘明圣经原告何乔生多次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何乔生要求被告刘明圣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明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明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乔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刘明圣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明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龙贤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