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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杨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杨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90号。代表人周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基,该行风险管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该行个人金融部职员。被告杨魁,原天津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杨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洪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为交纳学费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7.83%,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一期未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2927.27元、逾期利息1232.81元、复利356.89元,并自2015年3月9日始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经天津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推荐及被告申请,2007年1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油田支行(以下简称油田支行)与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为交纳学费向油田支行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7.83%。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对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向油田支行出具还款确认书,承诺自2010年7月19日开始偿还借款本息,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9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油田支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1000元,执行年利率7.83%。借款使用期间被告一期未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按期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利息2927.27元、逾期利息1232.81元。经查,油田支行隶属于原告,为原告的二级分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报批书、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确认书及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信息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油田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一期未还,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油田支行为原告的二级分行,原告有权依此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信息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截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为4160.08元,2015年3月9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该利息本院支持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借款合同中对复利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4160.08元,共计人民币15160.08元;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洪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秀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