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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窑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马霞诉马延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马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窑民初字第43号原告马X,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兰州市红古区窑街新村。被告马XX,男,1982年8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兰州市红古区窑街新村。原告马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被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9日起开始共同生活,于2007年4月25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13年7月5日生育一女马X。结婚之初二人感情尚可,但自从2014年6月之后,原告发现被告的言行举止十分古怪,经过观察,确认被告与他人有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的行为致使二人感情出现裂痕,此后二人感情不见加深,矛盾却日趋严重。2015年3月8日,被告更是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告知原告其已将共有的一套房屋以13.5万元的低价进行了所谓的出售,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纯属恶意串通,因为该房屋的市场价为40万左右。被告的行为更是加剧了夫妻间的隔阂,导致原告对这桩痛苦的婚姻已不抱任何希望。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而彻底破裂,且再无任何和好之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X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价值150万元的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一份;2、财产清单一份。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先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在儿子已经没有了,女儿还小,况且我妻子以后很难再生养。我们最近因为家务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影响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为了女儿能够健康成长,为了对家庭负责,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9日起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4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兰红结字第399号。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7年5月24日生育一子马程(已故),2013年7月5日生育一女马X。近期,双方因房产处理等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诉讼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在痛失儿子的情况下依然能够相濡以沫,可谓患难与共,来之不易。现双方因房产处理等家务琐事产生分歧,但上述情况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遇事能多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产生矛盾时能正确处理和对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的希望。综上,为了家庭和睦幸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X与被告马XX离婚。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马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