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建平、李光俊与李玺、郭富贵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李光俊,李玺,郭富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张建平,男。原告:李光俊,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浩。被告:李玺,男。委托代理人:单化魁,男。被告:郭富贵,男。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原告张建平、李光俊与被告李玺、郭富贵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李光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浩,被告李玺的委托代理人单化魁,被告郭富贵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李光俊诉称:2012年5月12日,我们与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了石料厂承包经营合同,如约将位于内乡县鄂沟西灵山石料厂的经营权交予被告经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我们承包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至的承包费671109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自2012年7月10日起每天支付罚款500元至承包金付清之日止,依法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由我们收回。被告李玺辩称:内乡县鄂沟西灵山石料厂系由内乡县大桥乡郭沟村明家组明平���转让取得,后由我承包经营,该西灵山石料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均沿袭转让时的旧证照,且上述证照的有效期均至2012年4月止,并未重新办理证照,而原、被告所订“经营承包合同”自2012年6月1日始至2015年5月31日止,显然发包方在发包时,已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发包资格,且石料厂属特种行业,无安全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经营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于法定情形的无效合同。根据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内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局的行政法律文件所载:鄂沟西灵山石料厂依法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被取缔,并停电、停供炸药,我根本无法生产。本案原告违约的事实很清楚:1、双方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的确认工���应于2012年6月20日完成,但实际却于2012年8月23日完成;2、我承包前,李光俊应补缴股本金19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缴清,否则,应从以后应交承包费中逐月扣除并缴罚息;3、我承包前张建平、李光俊均有应收账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缴清;4、我承包前,乔玉生负责及经手的应收账款未缴清,应当由张建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我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的争议,依照《合同法》对无效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款实事求是的予以处理。被告郭富贵辩称:我只是原合伙人股东之一,并不是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我方无任何合同义务,被告胜诉与否同我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建平、李光俊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1、经营承包合同,证实双方合同成立,双方约定���合同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被告完善各种开采手续,并将已有手续交给了李玺的事实。2、承包合同补充条款,证实投资的比例、股本占有情况,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尽合同义务的事实。3、石料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采石场是合法经营,且已将上述证照交给被告李玺,由其继续完善的事实。被告李玺为使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1、转让合同书,2、工商营业执照,3、安全生产许可证,4、采矿许可证,证实安全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4月止,原告不具备发包资格的事实;第二组:1、内乡县鄂沟西灵山石料厂经营承包合同,2、内乡县鄂沟西灵山石料厂经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证实1、发包方系内乡县鄂沟西灵山石料厂全体股东,二原告不具备合同争议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及补充条款对���包费的支付条件、方式及暂停、顺延和违约责任的详细规定情况;第三组:1、内乡县鄂沟西灵山石料厂特别事项商谈纪要,2、石场管理办法,证实:1、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的确认工作应于2012年6月20日完成,但实际于2012年8月23日完成,在此之前应暂停支付承包费,2、石料厂因政策性因素及天气原因停产的事实各股东均知悉并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承包费应相应顺延,3、被告承包前,李光俊应补缴股本金1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缴清,否则,应从以后应交承包费中逐月扣除并计罚息,4、在被告承包前张建平、李光俊均有收账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缴清,5、在被告承包前乔玉生负责及经手的应收账款由张建平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第四组:1、内乡县安全监督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2、治安大队文件(书录)森林公安局文件,3、工商局通知书,4、��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通知各一份,以证实石料厂因政策因素被取缔、停电及停止供应炸药,导致停产的事实。被告郭富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发包方不具有发包资格,原告的证据中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和安全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代表人均是鄂永湍,但采矿权人为内乡县师岗镇鄂沟村采石场,依据原告的证据,反而证实了原告不具备采矿和发包资格。被告郭富贵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被告李玺系该石料厂的股东之一,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显示承包款如何交纳,被告不按期履行,构成根本违约,认为第三组证据同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摘要认为无原件,无法显示被告的举证目的,也无证据显示该企业被取缔的事实。被告郭富贵对被告李玺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证据二、三、四不持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仅作参考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元月,原告张建平、李广俊与被告李玺协商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拟组建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35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拟定为:开采石灰岩,从事各种规格的石子生产和销售。该协议各方签字后生效。2012年5月,以内乡��沟西灵山石料厂全体股东为甲方,以李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内乡鄂沟西灵山石料厂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内乡县鄂沟西灵山石料厂全体股东;乙方:经营承包人:李玺。为了提高石料厂的经营效益,保障所有股东的正当权益,经石料厂股东协商,石料厂采用承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为了维护发包方内乡鄂沟西灵山石料厂(以下称甲方)和经营承包人(以下称乙方)的正当权益,特签订以下经营承包合同:一、承包方式:石料厂经营权采用承包方式,乙方在承包期内对甲方的财产享有使用权,在保证石料厂原有固定资产不流失、不损坏,不变卖的前提下,享有生产和销售的经营自主权,自行承担承包期内的各项费用和各类经营风险(包括安全事故等),并履行支付股东本金的责任。二、承包时间:承包时间为三年。即从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乙方不得无故中断生产,否则按三年全额支付股东本金。三、承包费用的支付约定:1、乙方支付甲方承包费三年共计256万元(相当于承包期间退还股东的股本),采用按月支付的方式。考虑到乙方前期介入经营的困难,三年分时段支付的费用情况如下:第一年支付承包费78万元,每年均按11个月的经营时间计算,前10个月每月支付承包费7万元,第11个月支付承包费8万元;第二年支付承包费100万元,前10个月每月支付承包费9万元,第11个月支付承包费10万元;第三年全年支付承包费78万元,前10个月每月支付承包费7万元,第11个月支付承包费8万元。2、承包费的支付时间定在每个月的9日前,从承包合同约定的第二个月开始,即从2012年7月9日前支付股东第一笔承包费,承包费存入石料厂股东指定的银行卡帐户。每年均按11个月的经营时间计算,每年的2月份属于不能��常经营的月份,不需支付承包费。3、为了确保承包费用的按时支付,乙方每月所收到的营业款首先保证承包费用的支付。4、逾期支付承包费的处罚方式:乙方要确保按时支付承包费,如不能按时支付,每延期一天罚款500元,逾期15天仍未足额支付承包费的,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经营权,并按每天500元连续计算罚金,直至结清所欠承包费,同时责成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必要时甲方将通过法律维护权益。5、若承包期间遇到以下情况如:政策性停电(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停电除外)、政策性停供炸药(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停止供应炸药除外)、以及临时性政策责令停产,致使当月连续停产超过20天,确实不能保证足额支付承包费的,经甲乙双方核实确认(见政府或有关部门文件通知),当月的承包费可以相应顺延。四、承包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承包方��于石料厂大股东,承包期间对按月退回的其他股东的股本(承包费)提供保证金,即从2013年1月9日开始,从返还给大股东的股东中提出20000元作为保证金,存入双方认同的银行帐户,指定甲乙双方认同的人员管理(二人)。保证金持续计提至保证金额与所担保的股本余额相当为止,以后随着需退还股本的减少,保证金可以同步退出。承包费完成支付后,保证金余额自动归属大股东......6、办理村委矿山开采证费用分摊、林地使用证办理费用和办扩大山场资源和杨构村修路的费用由乙方先垫支,待三年承包期满后,由石料厂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摊,用以后继续经营的分红或财产处置所得归还乙方。七、甲方保留承包期内处置转让石料厂的权利。在承包期内,如果甲方和购买方达成转让的意向,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如果乙方有意购买,则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八、承包经营合同一旦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100000元。九、遇有国家政策明令禁止矿山开采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无法履行合同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和解除合同。十、承包期间出现争议或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十一、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完成签字后在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正手续。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股东4人各执一份,乙方一份。本合同另有附件一并签字生效。2012年5月7日,原告及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5月12日,原告张建平、李光俊,被告李玺的委托代理人朱登峰又签订了内乡县鄂沟西灵山石料厂经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内容如下:一、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各股东出资总额2717000元(按照2011年1月份的股东商议情况,总出资应为2800000元),具体情况如下:李玺出资1680000元,足额出资:张建平出资660000元(其是7月份交款20000元),差额40000元;李光俊出资237000元,差额43000元;郭富贵出资14万元,足额出资。二、本承包经营方案以张建平出资640000元,占比25%为基准,股东全部本金应为2560000元。承包方案按照三年承包期内返还股东全部本金256万元为基本思路。三、按照256万元股本计算,张建平不需补交股本,李光俊需要补交股本金19000元,李玺需要优先退还股本144000元(2012年元月份已还借款50000元),郭富贵车辆交石料厂承包方使用,退还本金12000元。四、所有应收款项(包括股东欠缴股本)都要落实到位,应收款项落实到具体的股东,要求股东2012年12月31日前收回上交石料厂,用于偿还此前石料厂形成的债务,到2012年12月31日应收款不能收回上交的,从该股东名下的返还本金中逐月扣除,��根据欠交金额按照月利率12%按月计罚利息,由经营承包方负责扣收。已经确认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在6月30日前交承包方用于支付石料厂承包前形成的债务······七、本补充条款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后,作为经营承包合同的附件,和经营承包合同一并生效。该协议由张建平、李光俊、郭富贵、朱登峰(代李玺)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玺开始组织生产,开始时因天气不好,加之南阳市召开农民运动会,为此电力部门经常断电,生产所使用的炸药发放也不及时。农民运动会结束后,被告正常生产。因李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款,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李光俊应于2012年12月3日前补缴股本金19000元,但原告未补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1109元的计算方法如下:2012.6.1----2013.5.31(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第一年按11个月计算,前10个月每月7万元,第11个月8万元,总股本256万元,张建平按出资64万元,李光俊按出资19.4万元)。张建平:64/256×7×10个月=17.5万,64/256×8×1个月=2万。李光俊:19.4/256×7×10个月=5.3047万,19.4/256×8×1个月=0.6062万,第一年合计25.41095万元。2013.6.1----2014.5.31(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第二年按11个月计算,前10个月每月9万元,第11个月10万元,总股本256万元,张建平按出资64万元,李光俊按出资19.4万元),张建平:64/256×9×10个月=22.5万,64/256×10×1个月=2.5万。李光俊:19.4/256×9×10个月=6.8203万,19.4/256×10×1个月=0.7578万,第二年合计32.5781万元,两年合计:承包费57.989万。2014.6.1----2014.10.1(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第三年按11个月计算,前10个月每月7万元,第11个月8万元,总股本256万元,张建平按出资64万元,李光俊按出资19.4万元,截止2014.10.1开庭前合同仍在履行),张建���:64/256×7×4个月=7万,李光俊:19.4/256×7×4个月=2.1219万,总合计承包费:67.110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争议的合同能否解除?从现有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均属股东之一,双方的合同是股东内部之间关于内乡鄂沟西灵山石料厂生产、经营、管理的约定,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采矿权的转让,不涉及采矿权证的变更等。故被告李玺称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李玺拖欠承包款不交,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同被告李玺之间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承包款如何计算及违约金能否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玺应交纳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承包款671109元的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玺应予交纳。但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时原采矿证等证照已到期且双方也无约定有原告还是被���继续办证的事实,加之李玺在经营中确实遇到农运会的召开和原告也有违约行为的实际,以及被告李玺确因政策性停电、停供炸药、停产等因素的影响,从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减免被告李玺应付承包款69425元(计算方法为: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共计3年为29个月,原告请求承包费总额为671109元,每月平均为23141元,每年减少一个月为3个月,共计为6942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玺应支付承包款6711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601684元。根据以上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玺每日交纳500元的罚款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玺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依照合同约定,只有任何一方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方可适用,本案中被告李玺并未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富贵承担责任的请求,本案中原、被��双方的合同中没有郭富贵应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建平、李光俊与被告李玺于2012年5月签订的内乡鄂沟西灵山石料厂经营承包合同。被告李玺支付原告张建平、李光俊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承包费601684元。驳回原告张建平、李光俊要求被告李玺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及从2012年7月10日起到承包金付清之日止每日支付500元罚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建平、李光俊要求被告郭富贵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800元,原告张建平、李光俊各负担2000元,被告李玺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儒臻审判员 柳 锐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曹小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