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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金芳与徐新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芳,徐新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徐金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良,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8-804。负责人黄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辉,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芳与被告徐新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徐新良、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芳诉称,2014年10月25日19时15分许,第一被告徐新良驾驶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县桑园镇华山道与嘉陵江路路口南15米处,与横过公路徐金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徐金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予以处理,认定徐新良、徐金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金芳入住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津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0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4)第10251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津J×××××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一份;3、徐新良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津J×××××号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4、徐金芳、王方印、徐亮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5、徐金芳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4173.38元)、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金额共计526元)、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明细一份;6、吴桥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徐亮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三份以及该公司停发徐亮工资的证明一份;7、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徐金芳的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2120元);8、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共计914元)。被告徐新良辩称,我系津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辩称,津J×××××号车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核实徐新良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确认是否属于本公司的保险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9时1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徐新良驾驶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县桑园镇华山道与嘉陵江路路口南15米处,与横过公路徐金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徐金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10251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新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驾驶人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徐金芳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徐新良、徐金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津J×××××号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吴虎铨,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新良,徐新良于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为津J×××××号车投有交强险一份,并均签订了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该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徐金芳入住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24173.38元,2014年11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该院同年11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徐金芳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第2、3、4跖骨骨折,左足背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徐亮和王方印两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徐亮一人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新良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元。2015年2月4日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徐金芳之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贰人、出院后壹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左右。该鉴定中心收取原告鉴定费2120元。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徐金芳与被告徐新良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徐新良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徐金芳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不包括已垫付的2500元);二、原告徐金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得再向被告徐新良主张任何赔偿权利。被告徐新良已经将该调解书中规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新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金芳驾驶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徐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金芳、徐新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金芳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徐新良作为津J×××××号车的实际车主,同时亦为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参照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100元×28天(实际住院天数)=2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元×150天=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徐金芳1954年9月8日生,至鉴定报告出具时(2015年2月4日)已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因其系城镇户口,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为24141元×20年×10%(伤残赔偿指数)=48282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金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获赔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本案中原告徐金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0周岁,且领取有养老金,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吴桥压缩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徐亮的工资表和停发其工资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实徐亮误工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主张徐亮的护理费计算为(3440元+3475元+3375元)÷3个月÷30天×120天×1人=13720元;原告未能提供王方印的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同时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和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王方印的护理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确定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标准计算为42532元÷365天×28天×1人=32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护理费主张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3720元+3263元=1698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部分票据,本院认为该部分票据只标注了车牌号,未标明使用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综上,原告徐金芳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46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1698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20元,各项损失共计为106721.38元。因被告徐新良所驾津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8282元+4000元+16983元+600元+2120元=81983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徐新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徐新良已按本院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010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原告徐金芳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徐新良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徐金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在津J×××××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金芳各项损失共计81983;二、被告徐新良不再向原告徐金芳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金芳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徐金芳承担780,被告太平财险津西支公司承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晋宇代理审判员  张璇璇人民陪审员  王运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健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桥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桥支行。银行账户:04×××69。(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0317-2204046)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银行账户:50×××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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