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洪琨与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丹东轮胎厂、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洪琨,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丹东轮胎厂,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00073号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洪琨。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负责人:鄂铁,该破产善后领导小组组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轮胎厂法定代表人:张庆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章。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章。申诉人周洪琨因与被申诉人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丹东轮胎厂、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丹审民再字第88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辽检民抗(2013)10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辽立一民抗字第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松、王晓东出席法庭,申诉人周洪琨,被申诉人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负责人鄂铁,丹东轮胎厂及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贺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0月10日,一审原告周洪琨起诉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要求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从丹东造纸厂调取其档案,完善其在丹东纺织器材厂工作期间的档案内容;赔偿因未调取档案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将其档案移交给有关部门。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和丹东轮胎厂承担连带责任。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5)元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一、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调取周洪琨的档案,并完善档案内容,为周洪琨办理退休手续后,将档案移交给丹东市社会保险经办;二、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周洪琨经济损失36000元;三、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和丹东轮胎厂对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承担。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丹东轮胎厂不服一审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11月6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丹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05)元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重审。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元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洪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洪琨承担。周洪琨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07)元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丹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07)元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周洪琨于1960年9月参加工作,属全民所有制职工,1985年1月因工作需要从丹东造纸厂调转到丹东纺织器材厂,当年11月26日周洪琨欲调转到丹东市振兴区环卫处,丹东纺织器材厂为其开具了工资转移证,工资发至85年11月30日,并将工资卡交给其个人。后因丹东市振兴区环卫处没有接收周洪琨,周洪琨要求将工资转移证和工资卡退还给丹东纺织器材厂,该厂拒绝接收。周洪琨在丹东纺织器材厂工作期间,丹东纺织器材厂没有到丹东造纸厂调取周洪琨档案。1993年,丹东纺织器材厂被丹东轮胎厂兼并,1996年4月18日丹东纺织器材厂经市政府同意撤销了对丹东纺织器材厂的兼并。1996年5月17日,丹东纺织器材厂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清算期间凡有档案的职工均予以安置,因丹东纺织器材厂未调取周洪琨档案,故对周洪琨未予以安置。1996年8月22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1996)丹民破产第9-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程序。2006年5月24日,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办理注销登记前,向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情况说明,“企业破产后,由于部分职工档案需要移送,尚欠部分退休职工各项费用未能及时从企业资产中给付,为了妥善解决破产后遗留的有关涉及到职工利益的问题,根据市政府要求由丹东轮胎厂负责此项工作”。2006年5月31日,丹东纺织器材厂在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与丹东轮胎厂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1999年12月,周洪琨达到退休年龄,到纺织器材厂要求办理退休,该厂拒绝办理。周洪琨即到各有关部门上访,并于2005年1月31日向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丹东轮胎厂为被诉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不适格,于2005年4月5日驳回周洪琨的申诉请求。4月14日,周洪琨变更被诉主体,又向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指定丹东市振安区劳动争议委员会审理此案。振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6月13日以被诉主体已不存在为由,驳回周洪琨的申诉请求,周洪琨即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周洪琨于2005年8月12日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准许。2005年9月20日,周洪琨以本案三个被告为被诉人,以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请请求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周洪琨此次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驳回周洪琨的请求。周洪琨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周洪琨于1985年1月从丹东造纸厂调入原丹东纺织器材厂时,调入、调出单位虽未办理周洪琨的档案接转手续,但从原丹东纺织器材厂在周洪琨日后准备调出时为其出具了调转材料以及周洪琨在原丹东纺织器材厂工作近一年时间、领取报酬的情况来看,原丹东纺织器材厂在1985年1月是接收周洪琨的,周洪琨在第一次调转后,应与原丹东纺织器材厂存在劳动关系。1985年11月,周洪琨又从原丹东纺织器材厂调往丹东环卫处,在没有调入单位丹东环卫处出具书面接收手续、周洪琨又未在调入单位提供劳动、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应认定周洪琨与原丹东纺织器材厂存在劳动关系。原丹东纺织器材厂应按当时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调转的相关规定为周洪琨履行正规的调转手续。本案也无证据表明周洪琨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在周洪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原丹东纺织器材厂应当为周洪琨办理退休手续,周洪琨有权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丹东市纺织器材厂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已经注销,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专门负责企业职工的档案移送、从企业资产中给付部分退休职工的各项费用以及妥善解决破产后遗留的有关涉及到职工利益问题的相关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成立的清算组才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而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并非人民法院依法成立的清算组,不能从事民事活动,周洪琨将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因丹东纺织器材厂善后领导小组是丹东轮胎厂在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后由市政府委托管理期间根据市政府要求而内设的机构,因此丹东轮胎厂应承担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的相关责任。关于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辩称周洪琨在另案中已经由振安区劳动仲裁委对事实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驳回周洪琨的起诉,周洪琨已经提出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周洪琨又撤回起诉,本案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一事两诉,本案不应立案的观点,因周洪琨于2005年4月14日向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是要求三名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周洪琨于2005年9月20日向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是要求三名被告调取周洪琨的档案及要求三名被告赔偿因未调取档案给周洪琨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次申请仲裁事项并非一致,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周洪琨于1999年12月达到退休年龄,如办理退休手续,应从2000年1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辽政发(1997)41号关于印发《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周洪琨从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应享受的养老金总额为31679元。2008年12月3日,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元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一、丹东轮胎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为周洪琨办理退休及参保手续,并为周洪琨补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保险费;二、丹东轮胎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周洪琨经济损失31679元。三、驳回周洪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丹东轮胎厂负担。周洪琨不服一审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判决由丹东轮胎厂承担责任错误,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具诉讼主体资格。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针对周洪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1、周洪琨与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予以确认。2、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不是法律规定的破产清算组。且在破产程序中,周洪琨没有向破产小组申报权利,也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向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即使存在着劳动关系,由于企业已完结了破产程序,周洪琨的主张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3、一审判决超出了周洪琨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周洪琨的诉讼主张。丹东轮胎厂针对周洪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同意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的意见。另外,丹东轮胎厂与周洪琨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更谈不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且依据企业职工档案管理的相关法规,调出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将职工档案调入新的工作单位,故由于调入档案导致周洪琨的权利受到侵害在于周洪琨原来的单位,而不在于丹东轮胎厂和原丹东纺织器材厂。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针对周洪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同意以上的答辩意见。周洪琨并未与丹东轮胎厂、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和原丹东纺织器材厂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劳动合同书也就意味着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亦不服一审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理由是:1、本案的诉争内容已在丹东市振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予以调整,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洪琨再次诉讼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应受理。2、依据相关规定,调取周洪琨档案的义务应由调出单位承担。一审法院将调取档案的义务转嫁给原丹东纺织器材厂是错误的。3、周洪琨与原丹东纺织器材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洪琨针对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周洪琨是原丹东纺织器材厂的职工。2、2005年4月14日的仲裁请求和2005年9月20日的仲裁请求是不一样的,周洪琨履行了本案的劳动争议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此案。3、原丹东纺织器材厂有管理职工档案的义务,周洪琨档案丢失的责任在于原丹东纺织器材厂,即使周洪琨从原单位调出,原丹东纺织器材厂也有调取周洪琨人事档案的义务。由于原丹东纺织器材厂没有为周洪琨调取人事档案,导致周洪琨在原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时相关的劳动权利及应办理的退休待遇没有及时享有,对此原丹东纺织器材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周洪琨于1985年申请调到丹东市振兴区环卫处并不意味着周洪琨与原丹东纺织器材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况且周洪琨没有在丹东市振兴区环卫处工作过一天。5、对周洪琨利益保护的责任应由丹东轮胎厂和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承担。6、周洪琨与原丹东纺织器材厂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调出及解除劳动合同,原丹东纺织器材厂没有证据证明。丹东轮胎厂针对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同意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针对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同意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丹东轮胎厂亦不服一审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理由是:1、周洪琨的仲裁请求被驳回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又以同一请求申请仲裁,启动本案的前置程序,违反一事不能二诉的原则,应予以驳回。2、丹东轮胎厂与周洪琨无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丹东轮胎厂与周洪琨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承担相关义务于法无据。3、周洪琨长达近20年未主张自己权利,已丧失了胜诉权。周洪琨针对丹东轮胎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答辩意见与对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的答辩意见一致。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及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针对丹东轮胎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同意丹东轮胎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丹东轮胎厂提供了复印自丹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周洪琨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启动本案的前置程序没有完全终止。周洪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送达回证不能证明仲裁决定书没有向丹东轮胎厂、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及原丹东纺织器材厂送达。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周洪琨因原丹东纺织器材厂在企业破产转制过程中未对其进行安置而请求调取档案、赔偿损失,但由于本案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没有终结,且周洪琨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将该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予以纠正。2009年2月20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丹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08)元民三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洪琨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1200元,不予收取。周洪琨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1427号民事裁定,指令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驳回周洪琨的申诉的,即是仲裁裁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完毕后,方应视为仲裁程序终结。而劳动仲裁委员会只向周洪琨进行了送达,并未向其他被诉人送达,故仲裁的前置程序并未完结,故原二审裁定以本案仲裁前置程序没有终结,且周洪琨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周洪琨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2010年10月21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丹审民再字第88号民事裁定:维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丹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周洪琨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辽审三民再申字第76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洪琨的再审申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丹审民再字第88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其中(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此,本案宜认定为档案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且周洪琨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而不应仅从程序上驳回起诉,损害周洪琨的合法权利。2、2010年8月26日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丹劳裁字(2005)76号案件我会经审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送达申诉人,无需送达被申请人即生效。该裁决书的仲裁程序即为终结。”该证明已明确仲裁程序已终结,法院不认可仲裁程序终结缺乏依据。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周洪琨称,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民事裁定认定仲裁前置程序未终结,不受理,属程序违法,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正确。被申诉人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称,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民事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洪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申诉人丹东轮胎厂、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称,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民事裁定应予维持。本案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事实上,周洪琨的诉求都不应支持。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丹东轮胎厂、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均与周洪琨无任何关系,不应为其办理退休、完善档案,更谈不上赔偿损失。1、周洪琨于2005年诉丹东轮胎厂至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不适格驳回周洪琨的诉求,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2005年4月,周洪琨再次申请仲裁,仲裁驳回周洪琨申诉请求。对此周洪琨起诉后撤诉,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述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洪琨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4、丹东市仲裁委员会丹劳裁字第76号仲裁,未向三被申诉人送达相关文书。该仲裁委员会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无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5、周洪琨自述,1985年11月调转至环卫处未被接收,回纺织器材厂被拒,经车间主任办长假。其自述不是事实,周洪琨调走后与纺织器材厂无任何联系,直至2004年。其旷工14年,应按自动离职处理。6、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当事人从应当知道或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仲裁,周洪琨已经丧失主张权利的法律时效。7、周洪琨1999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5年申请仲裁丧失主张权利法定时效。8、1993年实行养老统筹,周洪琨十几年未交个人社保费,无法办退休手续,周洪琨自己放弃权利。9、周洪琨没有与纺织器材厂签订劳动合同,其将自己的过错强加给三被申诉人。10、纺织器材厂破产时多次向社会公布申请权利公告,周洪琨未主张权利。11、根据规定应由原单位将档案移交新的工作单位。在原审庭审中周洪琨自述其档案自己乘坐出租车时丢失,其应自负其责。12、善后领导小组不应是民事诉讼主体,丹东轮胎厂也不是善后领导小组的主管部门。综上,此案与三被申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无义务为周洪琨办理退休参保手续、完善档案及赔偿损失。本院再审查明,周洪琨于1960年9月参加工作,属全民所有制职工。1985年1月,周洪琨从丹东造纸厂调转到丹东纺织器材厂工作,但其人事档案未移转至丹东纺织器材厂。后周洪琨欲调转到丹东市振兴区环卫处,1985年11月26日丹东纺织器材厂为其开具了工资转移证,工资发至1985年11月30日,并将工资卡交给其个人。后丹东市振兴区环卫处没有接收周洪琨。1993年,丹东纺织器材厂被丹东轮胎厂兼并,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为丹东纺织器材厂的主管部门,丹东轮胎厂为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的主管部门。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与丹东轮胎厂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1996年4月18日,丹东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丹东轮胎厂撤销对丹东纺织器材厂的兼并。1996年5月17日,丹东纺织器材厂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1996年8月22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丹民破产第9-2号民事裁定,终结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程序。1996年8月27日,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丹东纺织器材厂及清算组办理注销登记,但该厂及清算组未及办理。1999年12月,周洪琨达到退休年龄,到丹东纺织器材厂要求办理退休,该厂拒绝办理。周洪琨于2005年1月31日以丹东轮胎厂为被诉人,向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办理退休。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丹东轮胎厂被诉主体不适格,于2005年4月5日作出丹劳裁字(2005)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周洪琨的申诉请求。2005年4月14日,周洪琨以丹东纺织器材厂、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丹东轮胎厂为被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2000年1月至退休手续办完之月的养老金,要求三被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丹东市振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丹安劳裁字(2005)1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丹东轮胎厂与周洪琨不存在劳动关系,丹东纺织器材厂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企业法人主体已不存在,驳回周洪琨的申诉请求。周洪琨即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周洪琨申请撤诉,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2005)安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05年9月20日,周洪琨以丹东纺织器材厂、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丹东轮胎厂为被诉人,向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诉人调取其档案,完善其在被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的档案内容;要求被诉人赔偿因未调取档案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要求被诉人按照政策规定将其档案移交有关部门。2005年9月27日,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裁字(2005)7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周洪琨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驳回周洪琨的请求。周洪琨遂以丹东纺织器材厂、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丹东轮胎厂为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调取其档案,完善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档案内容;要求赔偿因未调取档案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按照政策规定将其档案移交有关部门。另查明,2006年5月24日,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向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企业破产后,由于部分职工档案需要移送,尚欠部分退休职工各项费用未能及时从企业资产中给付,为了妥善解决破产后遗留的有关涉及到职工利益的问题,根据市政府要求由丹东轮胎厂负责此项工作”。申请变更吊销营业执照为注销法人企业登记。2006年5月31日,丹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丹东纺织器材厂注销登记。2010年8月26日,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法院调取),内容为:“丹劳裁字(2005)76号案件我会经审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申诉人的请求,该仲裁决定书已经送达申诉人。该仲裁决定书等同于不予受理通知书。只需送达申诉人,无需送达被申诉人即生效。该仲裁案件的仲裁程序即为终结。”上述事实,有工资卡、工资转移证存根、人员调出通知单、职工增减登记簿、丹东纺织器材厂工商登记情况表、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丹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丹经贸发(1996)155号文件、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丹民破产第9-2号民事裁定书、企业注销通知书、丹劳裁字(2005)1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申诉书、丹安劳裁字(2005)15号仲裁裁决书、(2005)安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书、丹劳裁字(2005)76号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内资法人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还查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周洪琨自述2004年其在丹东造纸厂找到档案,其拿档案办理归侨证后,将档案交给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但对方不接收,档案一直在其手中,在此过程中其乘坐出租车时将档案丢失。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周洪琨再次自认档案被其丢失。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指出:“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周洪琨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申诉人调取、完善档案,将档案移送有关部门,并赔偿未调取档案给其造成的损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档案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周洪琨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周洪琨不服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裁字(2005)76号仲裁裁决,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受理。原审民事裁定以仲裁裁决未送达被诉人,认为仲裁前置程序未终结,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双方存在或曾存在劳动关系是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周洪琨曾是丹东纺织器材厂的职工,丹东轮胎厂虽曾对丹东纺织器材厂进行过兼并,但当时丹东纺织器材厂并未注销,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且其后经丹东市政府同意撤销了兼并,故周洪琨起诉丹东轮胎厂及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被诉主体不适格。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丹东纺织器材厂于1996年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经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至周洪琨2005年10月10日就本案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丹东纺织器材厂并未进行注销登记,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期间,丹东纺织器材厂被注销,法人终结,其不再属于适格的被告。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是丹东纺织器材厂1996年破产后,为处理企业破产后的善后工作,由丹东轮胎厂根据市政府要求设立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亦不是破产清算组,其在本案中亦非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参照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应裁定驳回周洪琨的起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仲裁程序未终结、档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但驳回周洪琨的起诉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作出(2010)丹审民再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仍认为本案仲裁程序未终结、档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丹审民再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认为应维持该院原二审裁定即(2009)丹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但其裁定主文却维持该院(2008)丹民二终字第45号民事裁定,显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丹审民再字第88号民事裁定;二、维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周洪琨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周洪琨预交(600元+50元),丹东纺织器材厂破产善后领导小组、丹东轮胎厂、丹东骏马轮胎橡胶(集团)总公司各预交60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米 继 东代理审判员 韩 岩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辛颖(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