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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执异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友海与王同华、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友海,王同华,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竹山执异字第00016号案外人杨志万,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鱼童,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张友海,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同华,居民。被执行人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竹山县辕门街32号。法定代表人王同华,董事长。被执行人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县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同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友海申请执行王同华、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鄂竹山执字第002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由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供销社小区6号楼403号住房,案外人杨志万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房屋属案外人所有,人民法院查封错误,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志万称,2013年7月14日,我与王同华、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以260000元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竹山县供销社小区6号楼403号住房。当日,我交付全部购房款后,王同华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我。2013年7月份我开始装修房屋,同年10月份搬家入住至今。当时因王同华将整个6号楼都抵押给银行,所以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我认为法院查封的房屋应归我所有,法院的查封错误,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杨志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房款收据一份和银行转款凭证三份,以证明杨志万已支付全部购房款260000元。本院查明,2013年7月14日,案外人杨志万与被执行人王同华、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杨志万以260000元购买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位于竹山县供销社小区6号楼403号住房,建筑面积114.72㎡。当日,杨志万支付全部购房款260000元,王同华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杨志万。2013年10月份,杨志万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因被执行人王同华在出卖房屋前已将6号楼整体抵押给银行,故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在执行张友海申请执行王同华、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同华、竹山县安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本院作出的(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鄂竹山执字第00236号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供销社小区6号楼403号住房。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同华承认我院查封前,上述住房已被杨志万购买,并已装修入住,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供销社小区6号楼403号住房予以查封,案外人杨志万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后发现该房屋在本院查封前确已被案外人杨志万购买,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案外人杨志万没有过错,故案外人杨志万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应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竹山县豐森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供销社小区6号楼403号住房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袁智禄审判员  梁 勇审判员  南金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姚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