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福榕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终字第51号抗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姬瑞林,福建韵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柘荣县人民法院审理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柘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君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任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分公司(以下简称柘荣分公司)经理期间,在柘荣县中小学征订福州开明图书有限公司发行的“课课通”系列教辅书中,被告人陈某某先后9次收受福州开明图书有限公司业务员胡某某给予的回扣,合计人民币68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以上款项后,用于请柘荣县宣传部、教育局等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消费娱乐,共计花费人民币14610元,余款被被告人陈某某用于个人开支。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柘荣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款项人民币54570元。原判据此定案的证据有:证人胡某某、何某、吴某银、陈某、江某旭、刘某某、袁某某、徐某某、许某、游某、陈某光、郭某某、林某某、游某某、江某昌、张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柘荣县新华书店征订查询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陈某某任职文件,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等书证,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人民币5339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向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退出非法所得,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3390元予以追缴,余款人民币1180元由柘荣县人民检察院退还被告人陈某某。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2、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3390元予以追缴,余款人民币1180元由柘荣县人民检察院退还被告人陈某某。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称: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系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型受贿,属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为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2、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用于接待柘荣县宣传部、教育局相关人员的费用14610元应在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属事实认定错误。鉴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认为:胡某某并非一次性给予其回扣款,而是陆续按季度给予,且其的确有将14610元款项用于实际接待开支,并未个人占为己有,故该14610元应从受贿款项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辩护人认为:1、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于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款行为;2、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分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6年3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任柘荣分公司经理。同年,福州开明图书有限公司业务员胡某某负责开明公司“课课通”系列教辅书在柘荣县市场推广工作。为帮助开明公司推荐、宣传“课课通”系列教辅书,扩大“课课通”系列教辅书在柘荣县的征订数量,2007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每年春、秋季的教材、教辅书征订审核工作会议前期,先后9次收受胡某某所送钱款,合计人民币68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取得以上款项后,将款项中的14610元用于请柘荣县宣传部、教育局等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消费娱乐,但未明确告知他人该款系开明公司给其用于推广“课课通”系列教辅书费用,其余款项53390元被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4年3月6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向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同月27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向柘荣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款项人民币5457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初,其应聘到张某的福州万向思维图书有限公司门市部任业务员,张某的哥哥和武某某登记注册神州开明图书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经营发行北京开明出版社出版的中学生“课课通”系列教辅书。2006年春季,张某开始从事“课课通”系列教辅书的市场推广工作,同年秋季,张某把柘荣、寿宁、屏南、周宁4个山区县的市场推广工作交给了其。2010年上半年,张某哥哥的开明公司内部股东闹矛盾后解散,同年10月,开明公司的“课课通”系列教辅书征订业务被张某接手,其仍负责在宁德市的市场推广工作。张某给业务员共18个点,包括给新华发行集团各地分公司工作人员的5%的回扣费,业务员的奖金公司不再支付,出差的费用公司亦不再报销,都包括在18个点里。其在每年的3、4月和10、11月,在宁德各县、市准备进行下一季度的“课课通”系列教辅书征订前,到宁德各县、市去,将开明公司给新华发行集团各地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回扣,送给这些人,让他们继续支持“课课通”系列教辅书的征订工作。回扣按开明公司规定是以宣传费、推荐费的名义送的,按照征订码洋(码洋是指书的定价乘以书的册数)适当扣除退货码洋后的5%比例计算,数字算到千,四舍五入,其拿到张某给的总回扣款和表格之后,也是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给各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回扣。张某有交待给回扣的时候,码洋如果比较少的县,就不要去计较着把回扣扣下来,码洋比较多的县,回扣金额本身会比较大,就不会在意扣多少,总之要做顺畅,方便以后工作开展。鉴于一些山区县征订量不多,其一般未把回扣扣下来。在柘荣县中小学征订开明公司“课课通”系列教辅书期间,其先后9次送给陈某某回扣款77000元。其送钱给陈某某的目的,是为了柘荣分公司在选择教辅书时能够支持开明公司的征订工作,提高“课课通”教辅书的征订数量。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柘荣分公司的副经理,主要分管一般图书的购销,对于学生教材和教辅材料一般由公司经理陈某某和江某旭管理。其公司执行收支两条线,所有图书销售收入缴款到统一账户,支出的费用由省公司预算后统一拨付到分公司使用。其公司除图书销售收入外,还有一店面出租给惠好药店,租金也是统一缴款到统一账户,具体租金多少其不清楚,但在公司的财务账上有体现。胡某某是否与新华发行集团柘荣分公司或职工有不正当的来往,自己不清楚,公司没有入账胡某某送的相关回扣款。在每年春、秋季教材征订会期间,公司都请教育局相关股室人员、上级领导下来指导工作及兄弟县公司交流人员会后聚餐等,该部分接待开支都有统一入公司账户。其有参加接待的一般都有在发票上签字。因其在单位做的事情较多,陈某某在春节前有包一定数额的红包给其,共1500元左右。3、证人吴某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柘荣分公司前身系柘荣县新华书店,系事业单位,后改制为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分公司,系省属国有企业。柘荣分公司干部、职工的工资、补贴、奖金、福利等都是由省公司核定拨付,在分公司的财务账上都有如实体现。她们不知道柘荣分公司在教材、教辅书的征订发行工作中是否有提取回扣。柘荣分公司的财务账没有体现征订发行教材、教辅书的回扣,公司没有设立小金库,没有将收入、开支放在账外。4、证人江某旭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司主要负责柘荣县中、小学生的学生教材和教辅材料征订和分发工作。柘荣分公司员工的奖金、工资等福利统一在公司财务账中支出。每年的4月和10月,公司有组织县教育局、县进修校、县委宣传部等部门的相关人员,对秋季、春季县中、小学生的学生教材和教辅材料的征订召开教材审核会议,并确定使用什么种类的书籍。事后,由陈某某把全县中、小学学校要征订的书籍数量、种类录入到电脑中统计出来,由其把统计数据传到省集团公司,并由其到省集团公司审核相关书籍的征订数据。核对完后,由省集团公司向相关出版社征订,征订后由省集团公司把书籍统一派发到柘荣分公司,其按全县各中、小学校征订的数量和种类分发给各学校。参加每年春、秋季学生材料、教辅材料征订审核会议的人员主要有县教育局中教股、初教股、幼教股的负责人、县进修校中教股、初教股、幼教股的负责人及各股的分管领导,县委宣传部领导。会后有聚餐,召开会议的相关费用由公司支付。柘荣分公司有征订过开明图书公司“课课通”中、小学生寒、暑假作业以及其它书籍。胡某某是开明公司的业务员,其与胡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不知道胡某某与公司的其他职工是否有经济往来。5、证人徐某某、许某、游某、陈某光的证言证实:每年的4月和10月,新华发行集团柘荣分公司召开教材、教辅书征订审核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县教育局中教股、初教股、幼教股的负责人、县进修校中教股、初教股、幼教股的负责人及各股的分管领导、县委宣传部的领导。会后一般有安排聚餐吃饭,偶尔有唱卡拉OK等娱乐活动,相关费用由柘荣县分公司支付。6、证人游某某、江某昌的证言证实:国家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后,学生教材都是免费的,只有教辅材料是学生自愿自费购买的,根据他们学校的具体情况来看,几乎每个学生都会订购教辅材料。教辅材料都是整套的,具体的种类、数量以及价格定位都是由教育部门和新华书店审定,最终到他们学校手上的是教辅材料目录,目录由新华书店提供,学生在每学期的期中根据教辅材料目录预订下一学期的教辅材料,学校把征订名单提供给新华书店,到第二学期学生注册时,学校把教辅材料发给学生,购书费用由学校代为收取后再给新华书店。学校是义务性地帮助柘荣新华书店征订教辅材料,与柘荣新华书店没有经济上的往来,柘荣新华书店也没有请学校相关人员吃饭及其他娱乐方面的活动。7、证人张某、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福州开明图书有限公司开始代理开明出版社“课课通”在福建的发行业务。开明公司系武某某和张某哥哥合伙成立,张某负责开明公司“课课通”系列教材在福州、泉州、宁德、漳州四个地区的发行工作。公司每年支付给张某一定比例的市场推广费。胡某某有负责泉州、宁德地区“课课通”系列教材的推广业务,张某有给胡某某所负责地区销售“课课通”码洋18%的回扣作为市场的维护费用。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每年的4月和10月,新华发行集团柘荣分公司召开教材、教辅书征订审核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县教育局中教股、初教股、幼教股的负责人、县进修校中教股、初教股、幼教股的负责人及各股的分管领导、县委宣传部的领导。会后一般有安排聚餐吃饭,偶尔有唱卡拉OK等娱乐活动。其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证实在每年征订会议前后,陈某某都会请吃饭、唱歌、喝茶,都是陈某某买单,陈某某有告知其企业单位有给业务费,但未明确告知是什么企业的业务费用,其认为是新华发行集团柘荣分公司本身有这项费用。2014年3月6日,其有陪同陈某某到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每年的4月和10月,新华发行集团柘荣分公司召开教材、教辅书征订审核工作会议,审定柘荣县学生使用教学书籍种类。参加会议的有县教育局中教股、初教股、幼教股的负责人、县进修校中教股、初教股、幼教股的负责人及各股的分管领导、县委宣传部的领导。会后一般有安排聚餐吃饭,偶尔有唱卡拉OK等娱乐活动。会议相关费用由新华发行集团柘荣分公司支付。其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证实关于推销“课课通”系列教材的事,陈某某有请吃饭、喝茶、唱歌。有一次,其无意中问陈某某,陈某某有告知出版社有给一些业务费,但未明确告知是哪一个出版社。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柘荣县第四中学校长。国家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制后,学生教材都是免费的,只有教辅材料是根据学生或者学生家长自愿自费购买的,教辅材料目录由新华书店提供给其学校,其学校把学生征订教辅材料名单提供给新华书店,到第二学期教辅材料分发给学生后,购书费用由其学校代为收取后再给新华书店。其学校是完全义务性帮助新华书店征订教辅材料,新华书店从来都没有请学校吃过一顿饭,更没有娱乐消费。其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证实其学校去帮新华书店搬“课课通”教材时,陈某某有请过自己吃过一次饭,还有到外面喝茶二次。在喝茶时,陈某某有问其“课课通”教材的使用情况。11、证人吴某银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柘荣县教育局督导室主任,有参加新华集团柘荣分公司组织的每年春、秋季教材征订会,在会议前后,陈某某都会请宣传部、教育局的相关人员吃饭、唱歌、喝茶。费用一般由陈某某买单。陈某某有说过公司有给业务费,但具体哪里来的钱,其不知情。12、证人江某柏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担任柘荣县乍洋中学校长,陈某某系其学校的名誉校长。学校有使用过“课课通”辅导教材。因推销“课课通”教材,陈某某有请过其吃过一两次饭,因学校较为困难,一般由陈某某买单。1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前任柘荣县乍洋中学校长。每年的4月和10月,新华发行集团柘荣分公司召开教材、教辅书征订审核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县教育局中教股、初教股、幼教股的负责人、县进修校中教股、初教股、幼教股的负责人及各股的分管领导、县委宣传部的领导。会后一般有安排聚餐吃饭,偶尔有唱卡拉OK等娱乐活动。陈某某也有请宣传部、教育局、学校校长等人员吃饭、唱歌、喝茶。吃饭每年一般都有1至3次,唱歌喝茶每年会多点,每年有三四次。陈某某有在一次喝茶时有问到“课课通”在一线教师学生中使用情况。这些活动大部分都是由陈某某买单。陈某某说出版社有给发行宣传费,但没有明确告知他们是哪个出版社给的发行推广费。1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原系柘荣县教育局高招办主任,其与陈某某系同学关系,陈某某有委托其帮忙在教材征订会上为“课课通”教材说一些好话,陈某某每年都有请其吃饭两三次,参加的一般都是同学,都是陈某某买单,其不知道买单费用的来源,但有一次其印象很深,陈某某有直接用现金付了买单费用800元。15、证人吴某成的证言证实:其系柘荣县教育局生产股工作人员,有参加柘荣县每年春、秋季召开的教材征订会议,新华集团柘荣分公司在会后都有安排聚餐。另外,陈某某还有请宣传部、教育局、学校校长吃饭、喝茶。这些费用都是由陈某某买单的,陈某某有说出版社有给一些活动经费,但没明确告知是哪个出版社的活动经费。陈某某私下有跟其说在教材征订过程中对一本目录内的教材多关照一下。16、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初字第6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作为福州开明图书有限公司、福州开诚图书有限公司责任人员因向福建省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市各县分公司相关行贿,以单位行贿罪被判处刑罚情况。17、会议费及业务招待费汇总表证实:2006年至2013年福建新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分公司会议费及业务招待费共计881982.8元。18、企业法人营业职照、任职文件等证实: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分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陈某某自2006年3月任该公司经理及支部委员会书记以及福州开明图书有限公司、福州开诚图书有限公司的信息等情况。19、福建省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分公司征订查询表、“课课通”发行码洋汇总表证实:福建省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分公司2006年至2011年征订“课课通”系列教材的情况等。20、陈某某提供的票据证实:陈某某提供的各类票据共计27838元(看不清单位印章的190元,未盖章的发票210元。)。21、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往来结算凭证证实:2014年3月27日,陈某某向柘荣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款项人民币54570元。22、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柘荣分公司,系属地管理的省属国有企业。自2006年3月以来,其任该公司经理。在柘荣县中、小学征订福州开明图书有限公司的“课课通”系列教辅书过程中,其有收受开明公司业务员胡某某给予的68000元教辅书推荐费。分别是:2007年2、3月份,收受胡某某15000元;2007年9月份,收受胡某某14000元;2008年3月份,收受胡某某10000元;2008年9月份,收受胡某某9000元;2009年3月份,收受胡某某3000元;2009年9月份,收受胡某某3000元;2010年3月份,收受胡某某4000元;2010年9月份,收受胡某某4000元;2011年3月份,收受胡某某6000元。上述钱款是开明公司给的宣传推荐费,目的是为了让其帮助推荐、宣传“课课通”教材。开明公司原说是按码洋的5%给宣传推荐费,实际上没有给那么多。其收受上述钱款后,部分用于省市县相关领导的送礼、消费娱乐等费用,部分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其提供发票27838元,其中帮助原省新华书店领导冲账发票2598元,用于冲抵送给原省新华书店领导土特产费用6610元,购买中华烟送给原省新华书店领导费用4020元,其余14610元均系请朋友、同学、同事吃饭等消费娱乐费用。另外,实际上有用于接待,但没有发票的有12000元左右,其接待的朋友都是教育部门、宣传部门及学校领导等干部,这些接待工作不完全是出于私人关系,与教材征订工作都有关联。23、到案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交代收受他人钱款的情况,并提交了接待费用票据。24、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关于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称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系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型受贿,属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为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于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款行为的意见。经查,柘荣分公司在柘荣县中、小学征订教材过程中,主要负责组织召开教材征订审核会议,收集各中、小学所需征订的教材书目及数量后,报送给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开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为推广、宣传“课课通”系列教材,通过业务员胡某某按销售码洋的一定比例给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好处费,目的是为了让身为柘荣分公司经理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能利用协助新华发行公司征订教辅材料工作的职便,帮助其推销“课课通”系列教材,以提高“课课通”系列教材在柘荣县的征订数量,从而使开明公司获益。柘荣分公司在合同签订、货款结算等过程中与开明公司并未实际发生直接经济往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收取开明公司业务员胡某某钱款,为开明公司谋利,其行为不属于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的行为,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故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及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该问题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关于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称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用于接待柘荣县宣传部、教育局相关人员的费用14610元不应从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其的确有将14610元款项用于实际接待开支,并未个人占为己有,该14610元应从受贿款项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协助征订教辅书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开明公司谋利,收受开明公司给付的钱款68000元,事后未及时退还或上交,即已受贿既遂。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认为其有将部分款项用于与推销“课课通”教材关联的接待费用14610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开支上述费用14610元时有公开明确说明该钱款的来源和性质,故接待费用14610元不应从受贿总额68000元中予以扣除。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及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该问题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作为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经理,利用协助征订教辅书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开明公司给付的钱款68000元,为开明公司谋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出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及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要求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原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适用附加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柘荣县人民法院(2014)柘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45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134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雪义审判员 谢瑞琴审判员 史玲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颜重阳林映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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