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69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曾烈,绵阳市涪城区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立新镇。原告王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烈与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要求离婚。被告毕某某辩称:若被告坚持离婚,必须退还我用去的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毕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在三台县立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王某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毕某某离婚。案经开庭审理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毕某某婚后虽因性格不和,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对王某要求与毕某某离婚,因其无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要求与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晓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险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