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云仙与周刚、周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刚,张云仙,周荣华,陈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俊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凤,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周荣华。原审被告陈丽。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北二环路68号。负责人鲍爱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碧波,公司员工。上诉人周刚与被上诉人张云仙、原审被告周荣华、陈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泰河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刚以与张云仙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周刚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刚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上诉人周刚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