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卫某某,男,宜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红旗,男,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洛宁县人。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女,系被告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韦少民,男,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卫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崔淑霞、人民陪审员孙群朋参加评议,书记员金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1日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旗、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某某、韦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1月11日,经媒人介绍,我因为家境不好,入赘被告家。2013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刚刚结婚就矛盾不断。因为我是上门女婿,对被告一再忍让,2014年正月,在矛盾无法调和的情况下我只好回家。今年大年初二,我从自己家回到被告家中,不料被告及其家人对我一顿毒打,我的亲戚赶到后双方再次发生冲突,此事公安局已经介入。我和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了结婚我及家人债台高筑,现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决被告返还我彩礼共计72840元。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婚姻状态还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程度;2、原告给我的彩礼我都用于购买家电和房屋装修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但我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0日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2014年正月原告回到自己家中,双方分居至今。期间,2015年正月初二双方因矛盾激化发生打架事件,该事件已由公安机关介入。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各项礼金共计7284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经介绍人张春荣收原告见面礼1200元,在订婚中共收彩礼11000元,被告回礼200元;在结婚时被告收原告彩礼44000元、礼钱900元;登记当天收原告800元。原告带到女方家的个人婚前财产有:2条被子、1条单子、2条被罩;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两个月即分居生活,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家人的干涉又使家庭矛盾升级为暴力事件,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再者被告在庭后调解的过程中也表示同意离婚,但就返还彩礼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家庭困难入赘被告家,又因结婚花费较大,造成目前生活困难,故对于婚前彩礼被告应予适当返还。但原被告双方毕竟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其中一部分礼金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要求返还婚前彩礼72840元显然过高。经本院查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为订婚时的11000元,扣除回礼200元为10800元,结婚时的44000元,共计54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彩礼32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卫某某婚前彩礼32880元。三、原告卫某某带走婚前财产:被子2条、单子1条、被罩2条。四、驳回原告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卫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5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马 燕助理审判员 :崔淑霞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 金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