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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左登贵与余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登贵,余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左登贵,男,1968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克松,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左登贵诉被告余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遂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登贵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克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登贵诉称:2005年起,被告因开厂做生意,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500元,起诉前的利息39117元,共计68617元(起诉后的利息以29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余克松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左登贵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左登贵的身份情况。2、飞鲤镇塘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余克松的身份情况,并证明其常年外出,已两年没有回家的事实。3、借条一张,证明余克松向左登贵借款29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左登贵所举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证据1-3均具有证据资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左登贵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起,余克松因开厂做生意需要资金,先后三次向左登贵借款共计29500元,并于2006年5月3日向左登贵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后经左登贵多次催要,余克松未能还款。故,左登贵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余克松向左登贵借款后未能清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左登贵要求余克松归还借款29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06年5月3日起,按照月息1.3%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左登贵借款29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06年5月3日起,按月息1.3%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余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民人民陪审员  戴菊琴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诚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