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与姜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姜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75号。法定代表人郑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应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敏。委托代理人苏冬梅,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柜台、挂壁、精品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经营的让胡路区分店内部三层2号柜台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一年(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租金33000元。合同约定,如非乙方(原告)责任甲方(被告)不能及时向乙方提供按合同约定的财产,甲方向乙方赔偿本合同标的总金额10%的违约金,并解除合同。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将卖场该项用于出售家电,导致原告在2011年10月10日退出被告经营的商场。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3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改变商场用途,致使与原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已经协议解除,被告对尚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应当退还给原告。同时,因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就被告违约时的应支付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仑商贸公司退还原告姜敏租金7333元(33000元÷12个月÷30天×80天),支付违约金3300元,合计106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为354元,由原告姜敏负担250元,由被告昆仑商贸公司负担104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昆仑商贸公司负担。上诉人昆仑商贸公司上诉称,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姜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姜敏负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就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判决上诉人返还租金,并给付违约金是诉讼程序违法,并且该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姜敏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上诉人不出庭的原因是其自己的原因,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其送达过开庭传票,但是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并没有出庭,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的法官在一审法庭等待一个小时,并当庭亲自给上诉人致电,上诉人说半个小时就到,半个小时后来了一个工作人员,上诉人单位管法务姓崔的,但是他没有带授权委托书。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昆仑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敏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向上诉人昆仑商贸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昆仑商贸公司无故未到庭系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定权利,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被上诉人姜敏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昆仑公司构成违约,判令其承担退还未到期的租金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昆仑集团商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 坤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海涛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