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卢华、李金钱、郝丙军、司明席、马华中、马永行、李国伟与陈雪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华,李金钱,郝丙军,司明席,马华中,马永行,李国伟,陈雪礼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卢华,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李金钱,又名李国旗,男,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郝丙军,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司明席,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马华中,男,汉族,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马永行,男,汉族,1989年1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李国伟,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太康县。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华,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太康县老冢镇程楼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雪礼,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卢华、李金钱、郝丙军、司明席、马华中、马永行、李国伟诉被告陈雪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华并作为其他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雪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华、李金钱、郝丙军、司明席、马华中、马永行、李国伟诉称,七原告在2014年3月至5月给被告打工,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被告共欠七原告工钱90000元,被告言称2014年7月5日还款,可被告拖欠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9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陈雪礼辩称,被告欠七原告工钱90000元属实,愿意还款,但被告承建的房子尚未完工,无钱支付所欠原告款,待房子完工后,愿意支付所欠的工钱。经审理查明,七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在被告承建的工程处做木工天工活,截止到2014年5月30日,被告共欠七原告工钱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5日,此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其承建的工程未完工为由拒绝付款。现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钱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被告所书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承诺还款的时间履行义务是造成纠纷的原因,被告辩称待承建的工程完工后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之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礼欠原告卢华、李金钱、郝丙军、司明席、马华中、马永行、李国伟款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七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雪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庆审判员 张仕新审判员 苏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