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与被告阎春艳、李洪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阎春艳,李洪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张军,男,汉族。被告阎春艳,女,汉族。被告李洪财,男,汉族。原告张军与被告阎春艳、李洪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姚念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华、林洪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春艳、李洪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夫妻二人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若有意外,最多再拖三个月。然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推托,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阎春艳、李洪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李洪财做生意急用钱,向张军借人民币60,000元,还期三个月,保证在三个月之内还清,若有意外还不清,最多拖延三个月还清,并且按每月付张军60,000元本金及利息3,000元”。另查,(2013)甘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阎春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意见,被告阎春艳同意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民事调解书、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另结合被告阎春艳曾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关于利息问题,二被告在借条承诺若未按期还清,同意按月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春艳、李洪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姚念杰人民陪审员 张淑华人民陪审员 林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雨欣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