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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焦艳平与王艳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艳平,张宪忠,王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972号原告焦艳平,女,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宪忠,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职员。被告王艳华,女,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焦艳平诉被告张宪忠、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忠、王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艳平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借给被告3.7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但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在2015年1月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但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7万元整,此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至给付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宪忠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王艳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张宪忠、王艳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写明:今借焦艳平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借款人:张宪忠、王艳华,证明人:高志华。借条中有被告张宪忠、王艳华的签字及捺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张宪忠、王艳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视为原、被告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宪忠、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焦艳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张宪忠、王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葛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