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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伟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747号原告张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洋、审判员姜勋、审判员臧玉红参加的合议庭,由刘洋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13年11月9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息2.5%,到期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按双方约定偿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载明“今向张某(女,身份证号420107196810221522)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一个月。若逾期未还款,本人自愿以别克军威小车担保抵偿,或按月利息2.5%进行补偿,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原告扣减2000元后,实际给付李某28000元,因被告李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而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其约定的月利息2.5%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对被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2013年11月9日,被告李某主张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当日,张某扣减2000元后,实际给付28000元,张某向李某实际出借款项2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该280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月利息2.5%过高,原告张某现要求逾期(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8000元,并自2013年12月10日始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至3年期)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洋审判员姜勋审判员臧玉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周玲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