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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潘贵珊与李建梅、潘国迪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贵珊,李建梅,潘国迪,潘丽君,潘翠玲,潘昭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潘贵珊。委托代理人:农永荣,南宁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建梅(曾用名李某)。被告:潘国迪(曾用名潘某甲)。被告:潘丽君(曾用名潘某乙)。被告:潘翠玲。第三人:潘昭武。原告潘贵珊与被告李建梅、潘国迪、潘丽君、潘翠玲及第三人潘昭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贵珊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永荣、被告李建梅、潘国迪、潘丽君、第三人潘昭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23日原告与武鸣县锣圩镇板新村第6组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该组约280亩的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底止。原告承包该土地后于2007年开始种植速生桉。在2011年初由于原告另有其他发展,便与四被告的亲人潘某丙协商该280亩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转包事宜,后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了土地转包协议。由于原告在该承包地上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该土地上全部种植的速生桉已有四年的树龄,因此,原告与潘某丙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潘某丙在补偿原告伍拾万元人民币后,原告将承包经营的锣圩镇板新村第六组的280亩土地经营权及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全部转包给潘某丙。《补充协议书》约定,潘某丙分期付款,第一期交叁拾万元,合同生效。第二期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清余款贰拾万元。如潘某丙到期未付清余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不退还已交的补偿款等违约责任。原告与潘某丙约定的付清余款期限早已到期,但潘某丙尚欠原告林木补偿款14万元,且原告在该承包地上种植的速生按已成材并被潘某丙砍伐出售,销售所得仍未见潘某丙付清原告的补偿款。由于潘某丙已于2014年8月病逝,四被告系潘某丙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四被告应当依法继承履行潘某丙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各项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潘某丙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潘某丙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收回土地经营权等。现因潘某丙已病逝,原告多次与其法定继承人李建梅、潘国迪、潘丽君、潘翠玲进行协商,但被告均拒绝配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潘某丙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转包协议书》;2、《补充协议书》;3、《公证书》;4、证明;5、《欠条》;6、催告通知书;7、邮政回执单;8、手机消息内容。拟证实其诉称事实。被告李建梅、潘国迪、潘丽君共同辩称:由于原告将《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的280亩土地中的100亩交给了第三人潘昭武经营,原告实际只交给潘某丙180亩土地经营,并且被告方实际已支付了48万元林木补偿款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合同应该继续履行,被告方不存在原告诉称违约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梅、潘国迪、潘丽君对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转包协议书》;2、《补充协议书》;3、5张《收条》;4、身份证;5、《公证书》。拟证实其辩称事实。被告潘翠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潘昭武陈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由于原告经营不善,以及第三人几年一直为原告工作的原因,所以2007年原告答应第三人,将原告与武鸣县锣圩镇板新村第6组承包的280亩土地中的80亩交给第三人经营抵顶工钱,剩下的部分200亩由原告自己经营。2009年初第三人就在该80亩地上种植速生桉,至今已有6年了,一直未见任何人就该土地对第三人提出异议。原告与潘某丙是在2011年才签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第三人一直到法院通知参与本案诉讼了才知晓该280亩转包的事实,所以本人不存在隐瞒的事实。由于第三人已经经营种植多年,而潘某丙没有给过第三人一点树木补偿,所以第三人不会给潘某丙经营该林地。第三人潘昭武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上没有手印,签名也是可以模仿的,欠条不能证明是我方欠原告的山林补偿余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其中的一张银行回执单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这10万元,而且即使收到了这10万元,也不能证明是林木补偿款。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欠条》拟证明潘某丙未付清林木补偿余款,尚欠林木补偿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诉称双方约定50万元的林木补偿款潘某丙已支付了38万元,故应尚欠款项12万元;而《欠条》上载明的欠款数额与其诉称尚欠12万元的林木补偿款的事实不符,《欠条》也并未载明14万元欠款是潘某丙欠原告的林木补偿款,所以该《欠条》不能证明潘某丙未付清林木补偿余款,尚欠原告14万元林木补偿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潘某丙尚欠林木补偿款14万元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3中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潘某丙交来林木补偿费100000元(拾万元正)。收款人潘贵珊,2012年4月13日。”可以认定原告出具《收条》即2012年4月13日当天收到10万元,而银行回执单上的汇款日期是2011年9月7日,两笔款项的日期并不一致,应属不同的两笔款项。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潘某丙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承包的280亩山林全部转包给潘某丙,并约定:“一、由于甲方在五年来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乙方愿给甲方相应的补偿,具体数额另文补充。二、补充协议实施之日合同生效。甲方把原来与板新第六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交乙方收存。至此,乙方依法享有这280亩林地的经营权。”。《补充协议书》约定:“关于补偿款的问题,甲、乙双方商定:一、总补偿价款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二、分期付款:1、第一期交叁拾万元整(¥300000),合同生效。2、第二期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清余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不计息。三、违约责任:1、乙方如到期未付清余款,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不退还已交的补偿款。2、到期后甲方如拒收交来的余款,视甲方违约,则甲方双倍返还已交的补偿款,收回土地。”。合同签订后,潘某丙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10万元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给潘某丙;于2011年2月26日支付8万元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给潘某丙;于2011年8月26日支付10万元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给潘某丙;于2012年4月13日支付10万元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给潘某丙,以上共计38万元;2011年9月7日,潘某丙向原告账号19×××76的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并持有业务回单。2013年11月13日,潘某丙于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潘贵珊大哥人民币壹拾肆万圆整(140000元正)欠款人潘某丙2013年11月13日”。另查明,被告方在该涉案的280亩林地上种植约有180亩的林木。第三人潘昭武现在实际经营涉案的280亩林地中约80亩,且该80亩地上种植有速生桉林。再查明,潘某丙已于2014年9月22日病逝,被告李建梅、潘国迪、潘丽君、潘翠玲系其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与潘某丙订立书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应按照《土地转包协议书》的约定将280亩林地土地经营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全部转让给潘某丙。而潘某丙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大部分的林木补偿款。但原告在与潘某丙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前就已将该涉案的280亩林地其中的80亩交予第三人经营,第三人还一直在80亩林地中的经营。在《土地转包协议书》签订以后,原告亦没有将合同约定的全部280亩林地土地经营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完全转包支付给潘某丙经营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先期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潘某丙未全部支付林木补偿款系其对原告违约的不安抗辩,有权对合同约定的后履行义务拒绝履行。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四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的事实,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潘某丙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贵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贵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