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流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蓉芳与高树兴、双流县永兴草莓种植专业合作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蓉芳,高树兴,双流县永兴草莓种植专业合作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胡蓉芳,女,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赵咏梅、马小蓉,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树兴,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双流县永兴草莓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永兴镇北新街***号。负责人刘书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明君,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二段**号。负责人吴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静,公司员工。原告胡蓉芳诉被告高树兴、双流县永兴草莓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流县永兴草莓合作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书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蓉芳的委托代理人马小蓉,被告高树兴、被告双流县永兴草莓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明君、被告太平财险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蓉芳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高树兴驾驶川AY91**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府新区华大路合江小学门口路段时,与行驶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明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胡明良受伤,胡明良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8日死亡,交警大队认定高树兴、胡明良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请判决:一、被告高树兴、双流县永兴草莓合作社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7330.25元;二、被告太平财险双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树兴、双流县永兴草莓合作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高树兴系借用双流县永兴草莓合作社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树兴垫付了一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险双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Y91**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为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且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6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高树兴驾驶川AY91**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天府新区东山大道由兴隆方向往永兴方向行驶。当高树兴驾车行驶至天府新区华大路合江小学门口路段时,与行驶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明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胡明良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高树兴、胡明良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明良即被送往四川石油总医院抢救,2014年11月18日胡明良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了医疗费5345.09元,均由被告高树兴垫付。另,被告高树兴还支付给原告方50000元。还查明,胡明良出生于1969年7月1日,从2012年3月起在天府新区成都片区华阳诚鑫再生资源回收站工作,该回收站系个体经营,并从2012年3月2起,便居住在该回收站经营者余翠华所有的华阳静香庭院小区的房屋内。胡明良父母亲已去世,其生前未婚、无子女,近亲属中仅有其姐姐胡蓉芳。被告双流县永兴草莓合作社系川AY91**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高树兴在借用该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被告双流县永兴草莓合作社就川AY9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的医疗费按1536元扣除自费药金额,由被告高树兴承担1000元,原告方承担53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高树兴驾驶车辆、胡明良横过马路时,违反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胡明良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认定胡明良、高树兴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高树兴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川AY9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双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而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则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双流支公司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或范围内的损失,应由高树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双流县永兴草莓合作社的民事责任,因高树兴系借用该合作社所有的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合作社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所过错,故双流县永兴草莓合作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胡明良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总金额为5345.09元,其中自费药费为1536元,由原告方承担536元,被告高树兴承担1000元,余额为3809.09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查证的事实,胡明良生前在城镇居住,且常年在外务工,生活来源已经脱离了传统农业生产,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为宜。3、丧葬费为2089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0元。5、交通费为1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为1030元。(三)具体赔偿:1、本案的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金额)3809.0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本案的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0287.5元(20897.5元+1030元+447360元+1000元+2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28172.5元(380287.5元×60%)。故,太平财险双流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金额为341981.59元(3809.09元+110000元+228172.5元)。2、本案中应由被告高树兴承担的损失金额为1000元,其已垫付金额为55345.09元(5345.09元+50000元),太平财险双流支公司应支付给双流县永兴草莓合作社的赔偿金额为54345.09元(55345.09-1000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太平财险双流支公司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及垫付的费用287636.5元(341981.59元-54345.09元)可直接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蓉芳支付赔偿款287636.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高树兴支付54345.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原告胡蓉芳负担1482元,被告高树兴负担2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书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