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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章洪法与徐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洪法,徐建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69号原告:章洪法。委托代理人夏文来,德清县禹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建龙。原告章洪法诉被告徐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购买黑鱼,总计价值23726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黑鱼款237264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送货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黑鱼23889斤,单价为9.9元/斤,价值为236500元,购买次质黑鱼191斤,单价为4元/斤,价值为764元,以上总计价值23726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送货单为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辨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洪法货款23726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9元,由被告徐建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昆明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