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西川与徐明峰、朱井英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川,徐明峰,朱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37号原告:李西川,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徐明峰,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朱井英,女,196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李西川诉被告徐明峰、朱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峰、朱井英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川诉称,被告徐明峰、朱井英因生意资金短缺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约定到期本利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徐明峰、朱井英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西川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号证据,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徐明峰、朱井英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徐明峰、朱井英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徐明峰、朱井英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李西川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徐明峰、朱井英自愿用银杏花园3#楼0506室做抵押。3号证据,房屋他权证,证明被告徐明峰、朱井英自愿用银杏花园3#楼0506室做抵押给原告李西川。被告徐明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朱井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明峰与被告朱井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徐明峰、朱井英以做生意缺乏启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李西川借款2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基本内容为“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李西川,乙方(借款人):徐明峰、朱井英,乙方因生意缺乏启动资金,向甲方借款。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万元,以现金交付,借款期限12个月,自甲方实际出借款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外,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款金额的每日3‰加收违约金,乙方自愿用银杏花园3#楼0506室做抵押,到期不归还甲方的贷款,甲方有权处理该房产。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不仅限于甲方支出之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逾期还款超过15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3‰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不排除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向出借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自双方签单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3份,双方各持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李西川,乙方:徐明峰、朱井英,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8日徐明峰、朱井英给李西川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西川人民币2500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徐明峰、朱井英,2012.11.8”。借款到期后,原告李西川多次向被告徐明峰、朱井英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由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徐明峰、朱井英未到庭应诉,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西川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明峰、朱井英以做生意缺乏启动资金向原告李西川借款25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息2分,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徐明峰、朱井英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明峰、朱井英应主动归还借款,被告徐明峰、朱井英不按约定��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李西川要求被告徐明峰、朱井英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到期不还款,协商还款,如协商不成由利辛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明峰、朱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西川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徐明峰、朱井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