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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周健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2354号罪犯周健文,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作出(2005)清中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健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74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周健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3月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周健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健文系毒品再犯,且属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4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21日因私用生产材料自制鞋垫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48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健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毒品再犯,且属三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健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