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陈陆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路新世界庄园2A-1-11室。负责人:王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艳,系该行职员。被告: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十二路758号。法定代表人:陈陆妹,董事长。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工业园区镇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季绍深,董事长。被告:陈陆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市中支行)诉被告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机械公司)、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合成革公司)、陈陆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市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力机械公司、裕达合成革公司、陈陆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市中支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陈陆妹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ZB9006201300000026、ZB9006201300000027),均约定为原告与被告亿力机械公司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为650万元的连带保证。上述2笔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3月10日,被告亿力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90062014280052)。约定贷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固定年利率为6.16%,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的按照逾期息的利率水平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亿力机械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仅结清2014年6月22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亿力机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陈陆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亿力机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内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9日按照年利率6.1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9.24%计算,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算)截止至2014年11月12日,欠息为120821.68元,本息合计4120821.68元。2、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陈陆妹对被告亿力机械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被告亿力机械公司、裕达合成革公司、陈陆妹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状所述一致。本院另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亿力机械公司在借款后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借款到期日,被告亿力机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54071.1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7日为2914.43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的罚息年利率为9.24%。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亿力机械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亿力机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亿力机械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裕达合成革公司、陈陆妹自愿为被告亿力机械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被告亿力机械公司、裕达合成革公司、陈陆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54071.11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7日的复利为2914.43元,之后的复利以54071.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9.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06201300000026《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50万元为限;三、被告陈陆妹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06201300000027《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50万元为限;四、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7元,减半收取19883.5元,由被告温州亿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温州市裕达合成革有限公司、陈陆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翁 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