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花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建霞,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保安。原告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招婿,××××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花某乙,现为小学六年级学生。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不关心,被告每年用于家庭的经济寥寥无几,双方矛盾不断,夫妻关系恶化,曾同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未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虽有矛盾,但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3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怀孕,××××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招婿。××××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花某乙,现为小学六年级学生。婚后十多年夫妻关系基本是好的,也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够稳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一份等证据,并经庭审审核、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未婚先孕,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有时也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完���可以通过谈心、交流、沟通等方式予以化解,夫妻应当和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不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花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万十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