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少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荣晖与陈会池、李振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晖,陈会池,李振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少民初字第35号原告张荣晖,居民。法定代理人张文岳,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萌,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会池,居民。被告李振霞,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负责人王冠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蕾,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荣晖与被告陈会池、李振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晖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杰、赵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会池、李振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晖诉称,2014年3月15日11时左右,被告陈会池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荣晖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摩托车损坏,原告张荣晖及乘坐摩托车的张学、王硕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会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4月24日原告第一次在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该案件已审理终结。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31日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1499.59元。2014年11月17日,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导致尿道狭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阴茎夜间自主性勃起功能严重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为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就本次事故我公司已履行(2014)邹民初字第916、第932、第91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已赔偿30808.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283756.6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内,应为另两位受伤人员预留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陈会池、李振霞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张荣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3月15日11时左右,被告陈会池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荣晖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张荣晖及乘坐摩托车的张学、王硕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会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荣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其损失,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经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523.9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8014.9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1份、山东大学附属生殖医院发票1张、山东省立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1份、分析报告单1份、山东省立医院(东院)检验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前往山东省立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852.59元;证据3.证明单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1份、张文岳身份证复印件1份、山东昊强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明细3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15天,由其父亲张文岳护理,张文岳系山东昊强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4.8元,为护理原告请假,工资停发;证据4、司鉴中心(2014)临检字第184号检验报告1份、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发票2张,证明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骨盆多发骨折导致尿道狭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阴茎夜间自主性勃起功能严重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原告为此共计支出鉴定费4580元;证据5.鲁中职业学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鲁中职业学院2012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专业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6.交通费单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再次住院、做鉴定支出交通费3000元;证据7.上海向东宾馆有限公司发票2张,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前往上海,花费住宿费736元;证据8、救援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为被告车辆支付救援费736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邹民初字第916、第932、第911号民事判决履行明细3份,证明就本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2014)邹民初字第916、第932、第91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已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已赔偿30808.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283756.65元。被告陈会池、李振霞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荣晖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8,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有异议,认为(2014)邹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护理费、交通费我公司已进行了赔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鲁中职业学院资质证明及在校生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单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被告车辆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判决,赔付给原告方赔偿款,但对其他伤者的赔付情况不知情,请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荣晖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11时左右,被告陈会池驾驶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台莱路1KM+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荣晖驾驶的载有张学、王硕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摩托车损坏,原告张荣晖及乘坐摩托车的张学、王硕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会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荣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张荣晖创伤性休克、肾功能衰竭、骨盆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泌尿系统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等,先后在山东省立医院、邹平县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213193.2元。就其前期损失,原告曾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处理。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7日,原告再次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并先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山东大学附属生殖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1852.59元。邹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出院后需护理15天。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由其父亲张文岳护理,张文岳系山东昊强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4.8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张文岳为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本次事故原告骨盆多发骨折导致尿道狭窄,伤残等级为九级;阴茎夜间自主性勃起功能严重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4580元。因本次事故再次住院、检查及做鉴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36元、救援费736元。原告张荣晖于1997年6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系鲁中职业学院2012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专业学生。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陈会池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振霞,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受伤人员张学、王硕均曾起诉至本院,本院已依法审理,并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911号、第916号、第932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事故车辆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30808.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283756.65元。本次事故受伤人员王硕的全部损失已索赔完毕。为后期损失赔偿事宜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1852.59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1750元(3500元/月÷30天×15天)。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由其父亲张文岳护理15天,张文岳系山东昊强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64.8元,为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因原告已提交医院证明单、张文岳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文岳工资超出3500元的纳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张文岳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293945.6元(28264元/年×20年×5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因本次事故骨盆多发骨折导致尿道狭窄,伤残等级为九级;阴茎夜间自主性勃起功能严重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不实之处,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鲁中职业学院2012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专业学生,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按52%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系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4580元。原告做伤残的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为被告车辆垫付的救援费736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19074.19元。因被告陈会池、李振霞均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两人关系,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陈会池、李振霞按被告陈会池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王硕的全部损失已索赔完毕,另一受伤人员张学已起诉至本院。经审理,张学的后期损失有:医疗费1403元、护理费17732.76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就事故车辆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应由原告及张学按其损失比例平等受偿。因事故车辆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已使用30808.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使用283756.6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79191.4元(110000元-30808.6元)内赔偿原告张荣晖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3510.04元(79191.4元×(1750元+293945.6元+1000元+5000元)÷(1750元+293945.6元+1000元+5000元+17732.76元+124361.6元+500元+2200元)],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25681.36元(79191.4元-53510.04元),应用于赔偿张学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为被告车辆垫付的施救费外,共计260248.15元(319074.19元-53510.04元-4580元-736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216243.35元(500000元-283756.65元)内按被告陈会池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计款182173.71元。因本案另一受伤人员张学除鉴定费外剩余损失120516元(17732.76元+124361.6元+500元+2200元+1403元-25681.36元)也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按被告陈会池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计款84361.2元。因原告及张学的损失已超出事故车辆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晖损失147799.98元(216243.35元×182173.71元÷(182173.71元+84361.2元)]。原告超出商业三者险的损失34373.73元(182173.71元-147799.98元)以及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的鉴定费、施救费3721.2元(5316元×70%),共计38094.93元,应由被告陈会池、李振霞共同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会池、李振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晖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3510.04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47799.98元(由本院过付);三、被告陈会池、李振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荣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8094.93元(由本院过付);四、驳回原告张荣晖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620元,由原告张荣晖负担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553元,被告陈会池、李振霞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郑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