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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中)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郭勇与李若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李若涛,王立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中)民初字第51号原告郭勇。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委托代理人金涛,济宁市市中区个体民营经济法律服务中心。被告李若涛。委托代理人公冶苑卉、孟海霞,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立军。委托代理人王艳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涛,济宁市市中区个体民营经济法律服务中心。原告郭勇与被告李若涛、第三人王立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孔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李若涛提起反诉,庭后予以撤回。原告郭勇、第三人王立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玲、金涛,被告李若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将位于济宁市银都花园小区怡心园18号楼东三单元六层东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7月6日前被告应给付原告购房首付款20万元,双方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被告李若涛辩称,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原告诉称,“在2013年7月6日前被告应给付原告购房首付款20万元,双方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不是事实。合同第五条约定,“3、双方一致同意于2013年7月6日之前共同去该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每逾期一天由违约方向对方及丙方支付违约金200元。”该合同未就首付款的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同意将该房产过户到李若涛名下的同时,被告将首付款支付给原告。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拒绝过户引发争议。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在约定的2013年7月6日前将约定的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现被告李若涛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郭勇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9万元。第三人述称,同原告郭勇意见。原告郭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首付款是20万元。合同约定2013年7月6日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应当交付首付款。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勇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首付款20万元是事实,但未约定交付时间。2013年6月30日交定金1万元,原告主张合同签订之日就付首付款与合同第一条相矛盾。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未体现首付款的支付方式。原告也未书面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按照交易习惯应在过户同时支付。被告也已准备好,但原告拒收。第三人王立军对合同无异议。被告李若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未按约定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应支付违约金;二、收据2张、收款证明1张,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定金、过户费、公证费、贷款费用、中介费等共57000元;三、发票5张,证明原告为节省税费,在合同签订后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产生的过户费16516.37元、公证费10180元;四、中介常俊英、谭瑞春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是原告通知中介不卖房子了,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存在违约;五、EMS邮寄单、律师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勇及第三人王立军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了首付款20万元;第五条第3条提到2013年6月30日办理过户手续,首付款应在变更登记前交付。对证据二的定金1万元收据没异议,对其他均不认可,上面均没有原告的签名,这些钱交到哪了,均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异议,被告认可原告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然后再过户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一直在履行房屋买卖行为,只是因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存在违约,所以产生此纠纷。对证据五,真实性没异议。但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是被告违约。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告郭勇将位于济宁市银都花园小区怡心园18号楼东三单元六层东户的房屋以66万元的价款出售给被告李若涛,郭勇作为甲方,李若涛作为乙方,常俊英等两人作为中介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丙方缴纳总房价的1.5%作为中介服务费。若合同终止则谁违约谁交中介费。”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付款约定,“乙方向甲方的交款约定,1、乙方于2013年6月3日交付定金人民币壹万元(大写);人民币¥10000.00元。2、首付20万,贷款45万元,交定金1万元,共计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元)”。第五条约定,“3、甲乙双方按丙方要求在2日内将办理该房屋过户的全部手续及材料交丙方保管。并一致同意于2013年7月6日之前共同去该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每逾期一天由违约方向对方及丙方支付违约金20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宜。原告郭勇、被告李若涛、中介方李俊英、谭瑞春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捺手印。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若涛向原告郭勇交付了定金10000元,向中介方支付了中介费3000元。据中介方李俊英、谭瑞春称,“为了节省过户费用,双方口头约定先将该套房产以赠与的方式过户到郭勇岳父王立军名下(当时王立军说自己名下没有房产),再由王立军名下过户到李若涛名下,过户的同时将首付款付给卖方。将房屋过户到王立军名下后,2013年8月份在房产交易厅办理李若涛过户手续时,查出王立军名下还有其他房产没能完成过户。后王立军又想办法把自己名下几平方房产转移到别人名下。2013年10月份卖方通过中介要过一次首付款,中介方按照卖方的要求都传达给了买方,买方回话说钱都准备好了,随时可以付款,可是卖方没有约定什么时间、地点付款。到2013年11月份卖方把关于过户的手续都办完,双方可以去办理过户手续时,卖方电话通知中介方房子不卖了。经中介方调解协商,卖方一直不出面和买方怎么解决,后通过电话说赔偿买方5000元钱和郭勇名下房产过户到王立军名下及贷款所产生的费用,买方不同意。几天后,卖方又通过中介通知买方,双方见面商量一下,卖方要求买方支付4万元补偿金,买方坚持按合同办理。后经中介方调解,买方作出让步,再付给卖方5000元钱,双方没达成一致。”在上述办理过户的手续的过程中,被告李若涛支付了相关税、费。2013年12月,被告李若涛委托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郭勇送达了“律师催告函”,“…。希望您能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7日内履行合同义务配合李若涛办理过户手续或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现原告郭勇诉至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李若涛未给付首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庭审中,被告李若涛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银都花园怡心园18号东3单元6层东户房产及储藏室归反诉人所有等。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现被告李若涛撤回反诉,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中介方的参与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郭勇诉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若涛亦予同意,本院依法照准。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的其他事宜,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勇、被告李若涛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郭勇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郭勇负担;反诉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李若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孔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