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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商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山东省章丘市刁镇超细石墨粉加工厂等与韩云波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章丘市刁镇超细石墨粉加工厂,韩景师,韩云波,韩云电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841号原告山东省章丘市刁镇超细石墨粉加工厂,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韩劲松,厂长。原告韩景师,男,生于1936年12月1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云玲(系韩景师之女),女,生于1959年1月18日,汉族,济南市一轻工业供销总公司退休干部,住济南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国民,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云波,男,生于1972年8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云电,男,生于1970年8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璇,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山东省章丘市刁镇超细石墨粉加工厂(以下称刁镇石墨粉加工厂)、韩景师与被告韩云波、韩云电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景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云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国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加波、王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司法评估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景师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国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牛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镇石墨粉加工厂、韩景师诉称,在1991年10月,原告韩景师出资与章丘市刁镇茄庄村委会共同开办,在工商机关登记营业执照名为山东省章丘市刁镇超细石墨粉加工厂,在茄庄村进行生产经营,该企业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出资经营的企业。在1995年,原告又在滨州市设立加工车间,产品统一由加工厂进行经营销售,成本统一核算。最初加工厂的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韩孟师,被告韩云波负责加工厂及滨州加工车间的生产经营和企业财务收支。1998年5月1日,加工厂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韩劲松。1995年11月28日,原告韩景师曾与被告订立生产经营计划书,由被告各负其责,利益按60%、30%、10%进行分配。该企业由被告韩云波负责生产经营,但盈利由被告全部据为己有。该生产计划书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至今未按照计划书的约定对原告分配企业经营利润,造成原告从始至终未分享经营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向法院要求解除该生产经营计划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分配原告企业经营利润,返还企业全部设备资产。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生产经营计划书的规定分配原告企业经营利润的行为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判令:1、解除生产经营计划书合同;2、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6:4的利润分配比例,对原告分配支付60%的企业经营利润,共计10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生产设备资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云波、韩云电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1、本案原告刁镇石墨粉加工厂系2003年1月7日申请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负责人系两被告的父亲韩孟师,投资也是韩孟师,而不是原告韩景师。2、原告所诉1995年原告又在滨州设立加工车间,由被告韩云波负责加工及车间的经营财务支出,也不是事实,韩云波系负责章丘市刁镇超细石墨加工厂的生产管理;3、原告所诉与两被告所签订的生产经营计划书自签订之日起本协议未经实际履行,不存在盈余分配问题,况且生产经营计划书对章丘市刁镇超细石墨加工厂来说不发生效力。4、两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不存在分配利润与返还设备的问题。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相关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生产经营计划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利润分配情况;2、资金明细表,用于证明韩景师对刁镇石墨粉加工厂的投资情况;3、刁镇石墨粉加工厂建厂时的基建安装人员工资表,用于证明原告韩景师建加工厂的初步投资情况;4、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韩云波想改变计划书,自己承包经营加工场;5、企业登记情况复印件,用于证明韩孟师是加工厂的负责人;6、韩孟师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刁镇石墨粉加工厂是由原告韩景师出资设立,韩孟师是顶名注册;7、设立刁镇石墨粉加工厂申请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刁镇石墨粉加工厂的生产经营地由章丘市刁镇茄庄村转至前营村的情况;8、原告刁镇石墨粉加工厂1992年部分工资表、考勤表,用于证明刁镇石墨粉加工厂的经营状况及人员组成情况;9、韩秀珍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刁镇石墨粉加工厂是由韩景师出资以及出资情况;10、章丘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刁镇石墨粉加工厂出现其他经济纠纷的情况及财产隶属关系;11、判决书复印件2份、抗诉书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刁镇石墨粉加工厂所发生的纠纷情况及企业财产的所有权;12、章丘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向章丘市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不构成职务侵占为由通知原告不作刑事案件立案,应按民事纠纷处理;13、原告韩景师出具的“关于审计加工厂账目的意见和要求”,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力,但遭到了拒绝;14、举报材料,用于证明原告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的情况;15、原告韩景师书写的书面材料1宗,用于证明原告历经数十年要求解决问题的文字材料;16、被告亲属与河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租赁合同及章丘市胜平文教用品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利用原告所有的设备和经营技术、市场客户信息生产经营销售石墨粉。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韩云波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韩云电对证据1不知情,没有韩云电的签字;两被告对证据2不认可,系原告自行书写;认为证据3产生于刁镇石墨粉加工厂成立之前,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对此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两被告不予认可;证据9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两被告不予认可;证据15系原告自行书写,不予认可。两被告认为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两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生产经营计划书”是合法的,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密切关联的,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4、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9中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书面证言材料不予认可;证据5、7、10、11、12、16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14、15系原告韩景师的陈述,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章丘市刁镇超细石墨加工厂营业执照1份及工商登记材料1宗,用于证明该厂登记日期是1993年1月7日,并于1998年5月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主张原告所提交1993年1月7日成立前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1、山东省章丘市刁镇超细石墨加工厂成立于1993年1月7日,企业类型为集体企业,住所是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是韩孟师,经营范围包括超细石墨粉、铅笔芯材料。1998年3月25日变更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省章丘市刁镇超细石墨粉加工厂”即本案的原告刁镇石墨粉加工厂,住所地章丘市'style='cousor:pointer'﹥和经营场所均变更为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劲松,企业性质及经营范围不变。2、1995年11月28日,原告韩景师与被告韩云波签订“生产经营计划书”1份,内容是:“刁镇超细石墨粉加工厂与滨州石墨粉厂的资产归韩景师所有,如再扩大与发展由韩景师投资,由韩景师决定。刁镇超细石墨粉加工厂所有投资由韩景师负责,如还款由韩景师作出还款计划,负责清偿。(95年11月28日以前帐结清之后)聘用韩云波担任刁镇与滨州加工厂厂长,滨州加工的石墨粉送刁镇超细石墨加工厂统一销售。滨州无权对外经营。滨州送来的石墨粉按刁镇的成品价结账。滨州的盈利与亏损由韩云波负责。滨州加工厂的资产如有损失有韩云波负责。刁镇与滨州经营与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亏损,扣发韩云波工资奖金。刁镇加工厂的所有欠款还完之后,实现利润之后按4:6分成,韩景师按60%,韩云波30%,韩云电10%。滨州的建厂1个月之内必须投产(12月31号之前必须投产)如按期不投产造成损失由韩云波负责。滨州的设备归韩景师投入。”原告韩景师与被告韩云波在协议书中签字,被告韩云电没有在该计划书中签字。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生产经营计划书1份,两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1宗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景师与被告韩云波所签订的“生产经营计划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解除生产经营计划书合同。关于该项诉讼请求,两原告主张1995年11月28日签订“生产经营计划书”后,两被告未将刁镇石墨粉加工厂的经营利润进行分配,故要求解除“生产经营计划书”。但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生产经营计划书”签订后,刁镇石墨粉加工厂“被两被告瓜分,将企业设备一部分转移到明水河南村,开设章丘市胜平文教用品厂”,“一个在查旧村叫滨州石墨粉厂……”。两被告主张刁镇石墨粉加工厂自1993年成立经营至1995年,之后该厂至今未进行经营,“生产经营计划书”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不存在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关于该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未来消灭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解除“生产经营计划书”,虽然在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前未通知两被告,但是两被告主张“生产经营计划书”签订后一直未曾履行过。本院认为,无论“生产经营计划书”是否曾经实际履行过,两被告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原告韩景师主张解除1995年11月28日与被告韩云波签订的“生产经营计划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生产经营计划书”中无被告韩云电的签字,与被告韩云电无关。第二,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6:4的利润分配比例,对原告分配支付60%的企业经营利润,共计10万元。关于该项诉讼请求,两被告主张刁镇石墨粉加工厂已多年不经营,没有可以进行分配的盈余。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刁镇石墨粉加工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厂自1995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的经营利润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济南誉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刁镇石墨粉加工厂的申请事项进行审计,但由于原告刁镇石墨粉加工厂无法根据济南誉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审计所需要的有关资料,致使审计无法进行。济南誉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作退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刁镇石墨粉加工厂有义务提供本厂进行审计的相关材料,但其未能提供,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刁镇石墨粉加工厂的盈利情况,因此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两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生产设备资产。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两原告庭审中要求两被告返还万能石墨粉碎机及其配套设施,并称机器设备在明水河南村和查旧村的厂子里。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韩景师请求解除与被告韩云波所签订的“生产经营计划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两被告与其分配经营利润及返还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景师与被告韩云波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的“生产经营计划书”。二、驳回原告山东省章丘市刁镇超细石墨粉加工厂、韩景师对被告韩云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山东省章丘市刁镇超细石墨粉加工厂、韩景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原告山东省章丘市刁镇超细石墨粉加工厂、韩景师承担2800元,由被告韩云波、韩云电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祝艳华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