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5日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9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大同市城区教场街口分别向吸毒人员杨某、韩某某出卖毒品一小包(各约0.045克)。9月15日,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从其身上查获四小包毒品(0.1克),经检验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韩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同彬人民陪审员 吴 万人民陪审员 任俊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尚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