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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继昌与王小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继昌,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塔城市人。法定代理人:马继州,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马继昌大哥,塔城市人。委托代理人:马原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梅,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塔城市人。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塔城市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继昌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继昌的法定代理人马继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原生,被上诉人王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3月28日,被告马继昌与原告王小梅结婚,同年4月18日协议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约定:“有三处按揭房,分别是和平小区1号楼601室,二中体委综合楼7号、8号房,离异后,归女方本人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负责还清。二中两套住房在过户手续时,男方必须配合出示一切手续、证件。”。同年9月16日被告马继昌与原告王小梅复婚,2012年6月25日再次协议离婚,约定:“一、子女抚养问题……;二、财产分割问题:汇通园2单元204室归男方所有,光明路二中体委综合楼2套住房(现红富椒火锅城)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男方必须提供所有物件,无条件配合女方过户,光明路二中体委综合楼2套住房剩余贷款由女方承担”。现上述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塔字第0288**号、房权证塔字第0288**号光明路二中体委综合楼2套楼房均登记于被告马继昌名下。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新G393**号小型轿车一辆,原、被告一致同意折价6万元,车归被告马继昌所有,被告马继昌向原告王小梅支付3万元。2012年6月7日,被告马继昌收取徐美芳交纳体委综合楼二套房屋2012-2014年租金10万元。2013年5月10日,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新绿司鉴字(2013)85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认定被告马继昌:“1、医学诊断:精神分裂症;2、法律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0年夏至目前)”。现原告王小梅起诉要求被告马继昌依法履行双方于2005年4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即协助原告办理体委综合楼产权变更手续,并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审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宜的民事活动,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王小梅、被告马继昌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马继昌拒不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认为该争议标的物属赠与原告王小梅,应以办理过户为准,过户之前效力待定。同时提出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意在否定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首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该争议标的物从双方两次达成‘……剩余贷款由女方负责还清……’、‘……光明路二中体委综合楼2套住房剩余贷款由女方承担……’的协议内容看,不能认为争议标的物属被告马继昌自己的财产,不具有被告马继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原告王小梅,被告马继昌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原告王小梅请求判令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处理的情形,即不能认定被告马继昌与原告王小梅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其次,虽然被告马继昌经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0年夏至目前)’,但没有提供证据确实证明其与原告王小梅签订离婚协议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故不能认定该协议无效。上述二套房屋应归原告王小梅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属共同财产,被告马继昌于2012年6月7日收取徐美芳租金100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离婚,该收益产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继昌应向原告王小梅支付50000元。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小轿车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按双方意见处理。因原告王小梅请求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属于物权请求权,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马继昌称原告王小梅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王小梅的诉讼请求,原审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马继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小梅将房权证塔字第0288**号、房权证塔字第0288**号过户到原告王小梅名下;二、新G393**号小型轿车归被告马继昌所有,被告马继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小梅支付财产补偿款30000元;三、被告马继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小梅支付房屋租金50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邮寄费7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马继昌负担。马继昌上诉称,一、争议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应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故协议将财产给被上诉人,应当认定为赠与;二、司法鉴定已明确认定自2010年至今,上诉人马继昌行为受限,无需上诉人再行举证其行为能力受限,故可以依此为由撤销赠与;三、通过原审认定可以证实涉诉的两套房屋系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王小梅答辩称,争议的房屋于2005年转化为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不存在赠与;另外上诉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不影响双方财产的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诉争的两间房屋所有权在本案中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继昌与被上诉人王小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18日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其为有效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人于2005年4月18日离婚后不久,即于2005年5月18日旋即复婚。上述《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双方协议分割完毕。双方复婚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各自所有的财产分别为男女双方的婚前财产,该财产的性质不因双方的复婚而改变,故本案上诉诉争的位于塔城市光明路体委家属楼的两套房屋应属于被上诉人王小梅的个人财产。另,根据2005年4月18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表述,“二中体委综合楼7号、8号房,离异后,归女方所有,剩余贷款由女方负责还清”可知,两套房屋于双方协议离婚之前已经购买,但房屋产权证未予办理。该房屋归属已由协议约定,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于一方名下,双方共同支付按揭款的情形。该房屋于2008年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于上诉人马继昌的名下的事实不能证实属于上诉人马继昌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对于该房屋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投递费90元,合计2390元,由上诉人马继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