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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富源县融信小额信贷公司与宋琼美、杨萌、杨某、余云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源县融信小额信贷公司,杨萌,杨某,余云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富源县融信小额信贷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翠华,女,39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兼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宋琼美,女,44岁。被告杨萌,女,19岁。被告杨某,女,16岁。被告余云召,女,76岁。原告富源县融信小额信贷公司诉被告宋琼美、杨萌、杨某、余云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县融信小额信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琼美、杨萌、杨某、余云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县融信小额信贷公司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与杨亚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亚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其家庭经营的餐厅做经营周转资金,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杨亚林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展期至2012年8月4日归还,但到期后杨亚林未如约还本付息。2014年3月初,杨亚林不幸去世,原告与四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21万元,并支付2012年8月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对借款的两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所诉事实,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身份。2、户口证明4份,用以证明四被告及借款人身份。3、个人借款合同和贷款展期协议书各1份和借据1份,用以证明借款及展期并约定抵押房屋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2份、房物他项权证2份,用以证明杨亚林为所有人坐落于富源县城的两幢房屋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四被告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5日,原告富源县融信小额信贷公司与杨亚林、宋琼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杨亚林、宋琼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其家庭经营的餐厅做经营周转资金,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7月25日原告与杨亚林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展期至2012年8月4日归还,但到期后杨亚林、宋琼美未如约还本付息。2014年2月28日,杨亚林不幸死亡。原告遂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21万元,并支付2012年8月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对借款的两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富源县融信小额信贷公司与杨亚林向富源县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将所有权人为杨亚林的房权证富建房字第000A**号坐落于富源县城的房屋和房权证富建房字第00BA**号坐落于富源县城的房物抵押给富源县融信小额信贷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富源县融信小额信贷公司与杨亚林、宋琼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合意行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杨亚林、宋琼美有依约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人杨亚林、宋琼美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依法予以清偿。借款人杨亚林不幸死亡,共同借款人宋琼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方请求判令宋琼美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杨萌、杨某、余云召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继承遗产及份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琼美偿还原告富源县融信小额信贷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21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宋琼美若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原告富源县融信小额信贷公司对所有权人为杨亚林的房权证富建房字第000A**号坐落于富源县城的房屋和房权证富建房字第00BA**号坐落于富源县城的房物亨有优先权。三、驳回原告富源县融信小额信贷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杨萌、杨某、余云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宋琼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吕发富人民陪审员  黄德贤人民陪审员  董 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