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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梁永军、王月玲与庞振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振清,梁永军,王月玲,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振清。委托代理人王艳霞,河北侯风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玲。委托代理人杜文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庞振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一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9日15时,庞振清驾驶冀A×××××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定县东安丰路段时,与对向行驶杜雷锋驾驶的冀A×××××号轿车左侧后门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梁永军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梁永军及其乘车人王月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正定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勘验、调查、综合分析认定,庞振清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公路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永军、王月玲无责任。另查明,庞振清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梁永军主张:1、医疗费24214.01元,共计住院20天,其中在正定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82.10元、救护车费230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20521.94元、另有检查费用2679.9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记录。2、主张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2500元,每天50元,主张50天。4、误工费20000元,月工资12000元,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5、护理费13333元,月工资7700元,主张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6、交通费500元。王月玲主张:1、检查费197元,提供票据。2、车辆损失29428元,提供鉴定清单。3、评估费880元,提供票据。4、救援费800元,提供票据。华农保险公司对梁永军、王月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无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梁永军、王月玲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月工资超出纳税点,无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认可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认可交通费为200元。庞振清对车辆损失认为过高,梁永军、王月玲曾向其出示了工资证明,与梁永军、王月玲现在提供的不一致,而且事故发生后庞振清曾找到军峰汽修厂、新乐市文刚汽修厂、新乐市京石修理厂对王月玲车辆损失进行修理评估,为12000元至14000元。原审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各方当事人对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因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梁永军、王月玲及庞振清之间,故华农保险公司所称的尚有另一方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冀A×××××号轿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庞振清赔偿。关于梁永军、王月玲主张的赔偿数额。华农保险公司对梁永军、王月玲主张的医疗费用(梁永军主张的救护车费230元计入交通费中)无异议,予以认定,梁永军医疗费23984.01元。对于梁永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梁永军住院20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王月玲医疗费用为197元。对于梁永军主张的营养费2500,其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其住院20天,出院后休养1个月,共计50天,根据本地实际生活状况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对于梁永军主张的误工费,因庞振清对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共计50天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于梁永军主张的工资标准,因庞振清亦持有梁永军工作单位同时期的工资发放表,与其本次诉讼中提供的不一致,双方均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参照庞振清持有的梁永军工作单位的工资发放表计算,梁永军月平均工资为7980元,误工期限50天,经计算误工费为13300元。对于梁永军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相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护理期限共计50天,参照庞振清持有的护理人员王月玲工作单位的工资发放表,月平均工资为3780元计算,护理费为6300元。对于梁永军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对于王月玲主张的车辆损失,有《正定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为证,庞振清虽提供三份书面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故认定车辆损失为29428元。因本案中梁永军、王月玲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上述二人按比例受偿,梁永军医疗费23984.0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6484.01元。王月玲医疗费为197元,故梁永军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受偿9900元,王月玲受偿100元。梁永军剩余医疗费16584元,由庞振清负担。王月玲剩余医疗费97元,由庞振清负担。对于以上认定的梁永军的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共计530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由华农保险公司负担。对于王月玲的车辆损失29428元,首先由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7428元由庞振清负担。对于王月玲主张的评估费880元、施救费800元,均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认定,由庞振清负担。至于庞振清为梁永军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审判决:一、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梁永军30030元。二、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月玲2100元。三、限庞振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梁永军损失共计16584元(庞振清为梁永军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限庞振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月玲损失共计29205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由庞振清负担1060.50元。保全费320元,由庞振清负担。判后,庞振清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王月玲损失共计29205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上诉人赔偿梁永军医疗费16584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正定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是由正定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正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作出的,且已经扣除残值,故该清单可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受损车辆经过鉴定后,被上诉人将该车辆过户给他人,并不影响其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诉人称梁永军的医疗费16584元系重复计算,已在其他部门获得赔偿,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梁永军否认,故对上诉人所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2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君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翟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