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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华谊电器厂与赵昌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华谊电器厂,赵昌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华谊电器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贾英琴,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丽,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厂办公室主任,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昌发,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康平县东关屯镇泡子沿村,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苗玉霞,女,1966年2月19日出生,满族,系康平县东关街道泡子沿村民委员会推荐,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沈阳市华谊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赵昌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新发(主审)、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华谊电器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赵昌发在医院外进行按摩治疗,导致病情严重,不同意给付赵昌发工伤待遇,请求判令不支付赵昌发工伤待遇。被告赵昌发辩称:要求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昌发于2013年5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穿线工作,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5月9日赵昌发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第1腰椎横突骨折,肩背、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胸廓软组织挫伤,第3肋骨骨折,被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发生医疗费10894.90元,其中原告垫付4000元,派人护理7天,2014年1月15日在该医院复查发生医药费925元,2013年11月12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20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被告伤残程度为八级,2014年6月12日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评定为八级,原告未给被告交纳工伤保险,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受伤的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被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0894.90元及复查发生的医疗费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垫付医药费4000元,还应支付7819.90元。被告主张的在中共辽宁省委机关门诊部发生的医药费,本院认为该门诊费用发生于被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且仅2013年5月18日有相应的病志记载,现无医嘱证明其门诊费用发生的必要性,故对其主张的该门诊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之日,共计11个月,应为16500元(1500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0%再除以30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79.33元(1300元×70%÷30天×118天)。护理费标准按照82元/天计算,应为9102元(82元/天×111天)。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个月本人工资,即16500元(1500元×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八级为11个月,应为46788.50元(4253.5元×11)。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16个月本人工资计算,应为24000元(1500元×16)。因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故对仲裁裁决计算的基数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沈阳市华谊电器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沈阳市华谊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赵昌发医疗费7819.90元、护理费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9.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78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合计人民币12428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沈阳市华谊电器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院外进行按摩治疗,导致病情加重,故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所提出的工伤待遇赔偿。赵昌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非正规医疗治疗,导致病情加重,但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非正规医院治疗,亦没有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因此病情加重,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华谊电器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卉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