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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裕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先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20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小孩出生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因缺乏交流沟通,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及其父亲,2014年5月起被告一直外出不予原告联系。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叶某某起诉要求:1、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小孩张梓煊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梓煊。2014年6月30日原告叶某某曾向郫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014年8月5日郫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叶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叶某某提出:1、自愿补偿被告张某某30000元让人民币;2、小孩张梓煊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成郫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谐健康的婚姻关系需要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基础,也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2014年6月30日原告叶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郫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叶某某要求与别搞张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小孩张梓煊由原告叶某某抚养。关于原告叶某某提出其自愿补偿被告张某某30000元人民币以及小孩张梓煊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用的主张,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小孩抚养:小孩张梓煊()由原告叶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三、原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人民币,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裕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廖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