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邰鸿翠与张玉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邰鸿翠,张玉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800号申请执行人邰鸿翠。被执行人张玉根。原告邰鸿翠诉被告张玉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张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邰鸿翠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400元由张玉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将张玉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