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韩某与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祁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韩某,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祁某某,男,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韩某与被告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4年4-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门源县北环路金浩源饭店安装水暖,双方约定每个工工资160元,每月月底结算工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4200元,下欠6200元工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未果。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2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祁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9月份,被告祁某某承揽了门源县金浩源饭店的水暖工程,雇佣原告韩某为此工程安装水暖。约定每个工工资为160元,原告工作65天,已结算工资4200元,剩余6200元未支付,被告祁某某为原告韩某于2015年1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元月底给清。原告韩某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祁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该证据证明被告祁某某欠原告韩某劳务工资6200元的事实。被告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规则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祁某某之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及事实的默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祁某某雇佣原告韩某从事劳务活动,并拖欠劳务工资6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祁某某出具给原告韩某的“欠条”附案佐证,本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祁某某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积极履行给付劳务工资的义务。原告韩某起诉被告祁某某6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劳务工资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