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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家钰因与上诉人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家钰,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家钰。法定代理人郭国建。委托代理人刘晓海、吕文科,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延乐、张盛杰,公司员工。上诉人郭家钰因与上诉人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家钰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海、上诉人利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乐、张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郭家钰、利海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利海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电厂路90号22幢1成附6号、附7号的房产共计两处出售给郭家钰,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47.67平方米、151.68平方米,房产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843963元、1870557元;利海公司应当在2012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郭家钰使用;利海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郭家钰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郭家钰有权解除合同,郭家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利海公司按日向郭家钰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郭家钰于2012年3月14日将两套房产的应付房款共计3714520元支付给利海公司。2013年7月27日利海公司给郭家钰邮寄了收楼催告书,2013年9月27日郭家钰在收楼确认书上签字,但经验收利海公司所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郭家钰使用,直至2014年7月6日利海公司将诉及房屋质量问题修缮完毕。原审法院认为,郭家钰、利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郭家钰、利海公司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郭家钰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利海公司,利海公司则应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按期交付给郭家钰,因利海公司所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足以影响郭家钰的使用,可自利海公司将房屋质量问题修缮完毕之日视为交房之日,即利海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将房屋交付给郭家钰。利海公司逾期交房,郭家钰可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利海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要求利海公司自逾期交房之日(2012年6月1日)按日向郭家钰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直至实际交房之日(2014年7月6日),利海公司逾期交房766天,应付违约金3714520元×0.05‰×766天=14226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一、利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家钰逾期交房违约金142266.12元;二、驳回郭家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9元,由利海公司负担。上诉人郭家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郭家钰与利海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购买利海公司两套门面房,郭家钰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事实已经利海公司当庭承认并经一审法院认定。利海公司交付郭家钰的房屋不合格,有物业公司注明和利海公司当庭提交的修房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了房屋不合格的事实。郭家钰提交了邻居商铺租赁合同三份,证言两份,证明该小区商铺租赁价格并支持郭家钰关于赔偿损失的诉求。利海公司对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并未否定,但原审判决却对该证据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认定,也未对郭家钰赔偿损失的请求作出裁决。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判决利海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是一种违约惩罚措施,并不能代替合同当事人损失的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支持郭家钰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利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违约金标准无异议,对计算期限有异议,2013年7月27日已向郭家钰寄出催告函,从寄催收函那一天开始不应计算违约金,损失部分小区不能以其他商铺价值等同的价值计算,如果且仅仅因为房屋的维修物业公司没及时解决,郭家钰完全可以自行委托维修单位先行维修,因此郭家钰本身自己也有责任,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利海公司上诉称:2012年3月14日,利海公司与郭家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利海公司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将经五大责任主体:施工、勘察、设计、监理、设计单位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郭家钰使用。事实上讼争房屋已于2011年3月8日已经取得了五大责任主体的验收合格,利海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向郭家钰寄发了收楼催告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发出楼房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5内办理收楼手续。否则视为出卖人实际把标的房屋交付买受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在接受该标的房屋时,如发现该标的房屋有不影响使用功能的装修问题,而非主体结构问题,属质量保修问题的,买受人应予收楼,出卖人则撞照本合同第十三条进行保修。否则,视为买受人已实际交付标的房屋。由于利海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楼的通知义务,且郭家钰与利海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收楼确认书》,郭家钰已经认可了利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房屋的交付义务。即使存在一些较小的装修问题亦非房屋主体结构问题,郭家钰应该依约收楼。然而一审判决却错误地认定利海公司到2014年7月6日才完成了房屋的交付义务,不顾利海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27日完成了房屋交付义务的客观事实,以至使利海公司超额承担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的逾期交楼违约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郭家钰一切不合理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逾期交房违约金78376.37元。郭家钰答辩称:利海公司交房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质量不合格应尽维修责任,产生的损失利海公司应当承担,我们出具的是同一小区门面房的价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家钰、利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利海公司所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郭家钰的使用,利海公司将房屋质量问题修缮完毕之日视为交房之日,并按此日期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利海公司上诉称2013年7月27日已交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利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郭家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郭家钰上诉称其实际损失远大于违约金,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郭家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929元,由上诉人郭家钰负担;二审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上诉人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