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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泽高等诉被告杨永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泽高,刘学芳,杨永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于泽高,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刘学芳,女,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楷,宜宾市高县月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其,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国栋,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泽高、刘学芳诉被告杨永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泽高、刘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楷,被告杨永其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泽高、刘学芳诉称:2014年12月23日15时55分,被告杨永其驾驶其所有的川Q066**小车搭乘吴运菊从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百店子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行人于锦洋相撞,造成于锦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于锦洋、吴运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永其赔偿原告因于锦洋死亡的各项损失161163.10元。包括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157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365.60元、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1163.10元,扣除被告杨永其已赔付5万元,实际还应赔偿161163.1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赔偿原告。2、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永其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已向原告垫付相关费用5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向我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55分,被告杨永其驾驶川A066**小车搭乘吴运菊从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百店子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行人于锦洋相撞,造成于锦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于锦洋、吴运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宜宾肿瘤医院“120”救护车到现场对于锦洋进行抢救,原告支出抢救急诊费365.60元。死者于锦洋(2006年12月4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于泽高、刘学芳系其父母。于锦洋于2014年12月27日火化,被告杨永其向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川A066**小车的车主为被告杨永其,其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翠屏区李庄镇兴文村村民委员会、李庄镇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永其的驾驶证和川A066**小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川A066**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宜宾肿瘤医院的急诊费票据,宜宾市公安局李庄镇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死亡证明,火化证,租车费用收条和杨永其支付5万元的收条等以上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于锦洋死亡的经济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的责任,应由肇事车辆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在该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保险不予理赔部分或超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杨永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系死亡受害人的父母,系赔偿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65.60元、丧葬费20897.50元(2013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57900元(2013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均予以支持,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支持为900元。以上支持的经济损失计211063.1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折抵被告杨永其已向原告支付的5万元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向原告赔偿161063.10元,向被告杨永其理赔垫付款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杨永其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于泽高、刘学芳赔偿于锦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计161063.1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杨永其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杨永其理赔垫付款5万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以上款项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杨永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康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