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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民二73号原告惠州惠州市惠阳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大亚湾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惠州市惠阳某某广告装���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惠州惠州市惠阳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大亚湾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在本案中,至2013年1月,被告开始拖欠广告制作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还,也只是偶尔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有欠款合计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壹拾柒元伍角肆分(17717.54元)未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判决:被告某某酒店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宣传广告费合计人民币17717.5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广告费17717.54元。被告某某酒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内容为被告至2014年7月18日未付原告款项为17717.54元。该欠款凭证上加盖了被告的人力资源部的印章,并由被告的财务部经理签名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款凭证后向原告支付了欠款1500元,余款16217.5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广告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至2014年7月18日欠原告广告费17717.54元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欠款凭证后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该事实是原告自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后,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广告费16217.54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6217.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12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2元,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