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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安宁市,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5年2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7日,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亿乡客旅馆内,先后容留卖淫女巩崇香卖淫两次,并从卖淫所得中提取非法所得180元。案发后,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西苑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王某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并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也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卖淫人员两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车 玲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