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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国成与付伟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成,付伟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吴国成。委托代理人何旭光,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伟端。原告吴国成与付伟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成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伟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成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兴水签订股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200,000元,被告与李兴水各投资400,000元,三人共同经营福建金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三人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福建金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合作项目,由被告支付原告退出合作补偿金15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该款于2014年11月底付清。解除合同协议书还约定,如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从2014年1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退出合伙补偿金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伟端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吴国成举有2组证据:证据1、《股份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兴水签定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200,000元、被告投资400,000元、李兴水投资400,000元,三人共同经营福建金圣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2、《解除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兴水签定《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福建金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合作经营项目,由被告支付原告退出合作补偿金150,000元,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100,000元给守违约方;如有争议,由“公司所在地”(即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付伟端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兴水签订股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200,000元,被告与李兴水各投资400,000元,三人共同经营福建金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三人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福建金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合作项目,由被告支付原告退出合作补偿金150,000元,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兴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解除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解除合同协议书未约定补偿金的支付期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退出合作补偿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伟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伟端应支付原告吴国成退出合作补偿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吴国成负担600元,被告付伟端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贻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