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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委托代理人鹿锡南,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孙玉林。委托代理人窦润杰,无锡市南长区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玉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娟、鹿锡南,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林、窦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汪某与周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不能和谐相处。且周某经常无理取闹,因家庭琐事毁坏家中物品,多次离家出走,将夫妻共同存款、金银首饰都拿回娘家,在汪某起诉离婚后,周某与其亲属到汪某家中吵闹,汪某为此报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1、判决汪某与周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发生过争吵,因汪某经常给异性发暧昧短信,周某看到就和汪某争辩了几句,汪某便一直不理周某,即便是周某主动和汪某讲话,汪某也不予理睬。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汪某离婚。经审理查明:汪某与周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不睦。2015年4月,汪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清名桥派出所出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无原则性矛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以家庭、夫妻感情为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汪某与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汪某预交),由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何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袁丽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