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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茫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毛某甲、毛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毛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茫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青海省湟中县。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乙,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青海省湟中县。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茫检刑诉字(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驾驶一辆农用车,在采油一厂跃12-25井场的油坑内,盗窃原油1.03吨,经鉴定所盗原油价值人民币452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指认笔录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5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发表公诉意见称,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所盗物品已返还失主单位。故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均无自行辩解意见,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驾驶三轮农用车来到青海油田采油一厂跃进采油区,二人将跃12-25井场井坑内原油用铁锹装袋后装车,在返回途中被查获。经鉴定所盗原油1.03吨价值人民币4529元。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且所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失主单位。上述事实有青海油田采油一厂保安队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茫崖行委价格认证中心茫价认字(2014)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对二被告人作出的指认笔录、照片;海西州公安局油沙山分局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分别主动交纳罚金各3000元,确有悔罪之意,且所盗物品已返还失主,未给失主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故可对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毛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三、作案工具农用三轮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彭毛扎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豆 毛 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