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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卢伟强与邓标富、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强,邓标富,郭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38号原告卢伟强,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陈芸,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标富,男,汉族。被告郭霞,女,汉族。原告卢伟强诉被告邓标富、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郭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7日、同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芸,被告邓标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伟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邓标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邓标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为2.7%计付利息。此后,因被告邓标富表示只借款150万元即可缓解资金压力。因此,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将借款款项150万元转入被告邓标富的银行账户。被告邓标富在2013年12月20日归还3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尚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标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70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以本案债务发生在邓标富与郭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郭霞为被告,请求判令被告郭霞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标富答辩称:一是原告起诉所述不实。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因原告在签约后资金不足,不能按合同履行,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二是起诉书中所述归还款项金额与事实不符。在2013年8月9日,我通过女儿邓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40万元,同年9月16日,我再次通过女儿邓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30万元,同年12月20日,通过本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30万元。合共向原告归还100万元,本人仍只欠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向本人所发的短信中,也确认欠款余额为50万元;三是原告提出的利息和欠款总额属无理。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判决。被告郭霞答辩称:一是本人对原告与被告邓标富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事并不知情,婚后常年分居两地生活,夫妻经济个人独立,各自开支,对被告邓标富工作情况从不知情,也没有过问,直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此事;二是被告邓标富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人不应对被告邓标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标富、郭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原件、转账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邓标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邓标富出借150万元。3、被告邓标富、郭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在借款的时候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来凭证复印件。证明卢某甲转账70万元给卢某乙,卢某甲是受本案原告委托出借70万元给卢某乙。5、卢某乙银行账户的记录。证明卢某乙在2012年5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借了70万元给邓某。被告邓标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本金150万元无异议,但是原告陈述只还了30万有异议,在2013年8月9日和同年9月16日,先后两次通过女儿邓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共70万元,加上同年12月归还的30万元,共向原告归还了100万元。对证据4、5,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只能证明卢某甲曾经转账给卢某乙,卢某乙也曾经转账给邓某。至于卢某乙和邓某之间是什么关系,这和原告本案的诉讼是没有直接关系的。即使他们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是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不是事实,邓某和卢某乙(是原告的侄子)据了解是有借款和合作的关系,这70万元是邓某还给卢某乙的借款。所借款项是卢某乙向原告借的钱,用于借给邓某的。因此,邓某还款的时候,卢某乙就指示邓某还款还到卢伟强的账户。被告和邓某是两个独立的个体,邓某、卢某乙和原告之间有其他的账目往来。因此,不能将邓某所还的70万元,认定为被告邓标富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诉讼中,被告邓标富举证如下:1、农业银行天津黄海路支行查询结果、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8月9日,被告邓标富委托邓某归还了40万元给原告。2、网银交易流水单。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邓标富委托邓某归还30万元给原告。3、手机短信截屏图打印7页,短信内容共32个。1-5页是从原告手机号码1308448发到被告邓标富1888165的手机上。6-7页是原告手机号码1308448发到被告邓标富1826488的手机上。手机短信内容证明被告邓标富通过女儿邓某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7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邓标富只欠原告借款50万元。其中2013年8月9日和同年8月13日的短信内容中,原告已确认收到还款40万元,与邓某在2013年8月9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一致;2013年9月16日的短信内容中,原告已确认收到还款30万元,与邓某在当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一致;2013年11月6日的短信内容中,原告追收借款余额8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和同年12月21日的短信内容中,原告已确认收到还款30万元,并追收借款余额50万元;2013年12月21日、12月25日和2014年1月21日的短信内容中,原告追收借款余额50万元。原告对被告邓标富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归还的70万元是卢某乙指示邓某还款给原告的,而不是被告邓标富还给原告的本案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认,由于被告和邓某、原告之间有很多账目往来。原告也可提供不属于本案的转账记录,提供更加多证据来印证这些款项是混在一起的。所有短信也没有确认尚欠50万元。虽然,短信提到余款50万元,但只要少于150万元的都可以叫余款。余款50万元和尚欠余款50万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借款协议约定要支付利息的,假设按照被告的说法已经还款100万元,计算了利息,余款也不止50万元。因此,原告认为该短信是还款计划。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卢某甲出庭作证。证人的主要证言如下:我与原告是兄妹关系,卢某乙是我侄子。我曾按原告的要求汇款70万元给卢某乙,该款项应为我借给卢某乙的。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卢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的主要证言如下:我与邓某是表兄妹关系,原告是我的叔叔。我曾借130万元给邓某和被告邓标富,其中的70万元是姑姐卢某甲汇给我的。随后,我将该款项汇给邓某。借款没有书面协议,都是口头讲的。在诉讼中,被告邓标富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人邓某的主要证言如下:我与被告邓标富是父女关系。被告邓标富委托我两次转账共70万元给原告,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第一次是在2013年8月9日,通过我的农业银行天津支行卡还40万元。第二次是在2013年9月16日,通过我的农业银行平洲支行卡还30万元。我与卢某乙之间不存在借款,收取卢某乙的70万元是帮助他做买卖的。原告对证人证言意见如下:对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卢某甲是受原告委托从其账户转账70万元给卢某乙;对证人卢某乙的证言,也证实了卢某乙和邓标富、邓某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在本案被告主张邓某代其还的70万元的款项里面,但邓某又说她已经将70万元还给卢某乙。这也证实邓某已经将其中70万元还到了卢伟强账户;对证人邓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邓某、卢某乙和卢伟强有其他的款项往来。不管是卢某乙和邓某之间是什么关系,他们都有其他的业务关系。卢某乙主张的是借款。事实上从银行转账记录可看,谭佩珍转给卢某乙的款项数额较小,是利息,而不是所称的卖了煤炭的钱。被告邓标富对证人证言意见如下:对证人卢某甲的证言,卢某甲是确认她将70万元是借给卢某乙的,那么证人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就无关;对证人卢某乙的证言,提及借了130万元给本人和邓某,到底是借给谁,卢某乙无法明确,也无任何书面凭证。原告要求证人卢某乙出庭作证,到庭要证明什么?卢某乙说邓某代其还款给卢伟强,有何依据,卢某乙连邓某是什么时候还钱的都不清楚;对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了她曾经受本人委托,先后两次代本人归还70万元给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邓标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邓标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涉及款项的性质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后面的裁判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对被告邓标富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邓标富当庭出示两台手机,手机显示的短信内容与打印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三个证人的证言,涉及款项的性质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后面的裁判说理部分进行阐述。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邓标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邓标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扩展煤炭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2.7%计付利息,天津亨融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作担保人。同年6月21日,原告先后两次将合共150万元转账至被告邓标富的银行账户。同年8月9日,被告邓标富的女儿邓某,按照被告邓标富的要求,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给原告。同年9月16日,邓某再次按照被告邓标富的要求,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给原告。同年12月20日,被告邓标富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违约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3月,被告邓标富与被告郭霞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借款款项归还数额的确定问题;二是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定问题;三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邓标富与被告郭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被告郭霞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本案借款款项归还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与被告邓标富对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本金150万元已经给付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邓标富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邓标富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标富主张其先后三次在2013年8月9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2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对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30万元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8月9日、同年9月16日的款项,均是通过被告邓标富的女儿邓敏妍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分别转账40万元、30万元。原告确认是收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而是邓敏妍归还给卢乔冲的借款,卢乔冲借给邓敏妍的款项是向原告借取的,邓敏妍在还款时按卢乔冲要求直接转账给原告。对于争议的两次转账款项的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邓标富对该两次转账款项的用途负有举证责任。三个证人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卢智萍认为其转账给卢乔冲的70万元,是其借给卢乔冲的。证人卢乔冲认为证人卢智萍转账给自己的70万元是向原告借取的,并认为其与邓敏妍存在口头的借款关系,邓敏妍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借款。证人邓敏妍认为争议的两次款项是按其父亲被告邓标富的要求转账给原告的,用于本案借款的归还,其与卢乔冲没有借贷关系。由于证人卢智萍、卢乔冲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证人邓敏妍是被告邓标富的女儿,与证人卢乔冲是亲戚关系。三个证人与案件的处理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力小。证人卢乔冲与邓敏妍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邓敏妍两次转账款项给原告后,原告在发送给被告邓标富的手机短信内容中,均有确认,并且将追讨借款的余额也作出相应调整。短信在时间和内容上,与被告邓标富的陈述相互吻合。因此,本院确认争议的两次转账款项,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即确认被告邓标富先后三次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原告认为争议的两次转账款项是邓敏妍归还卢乔冲借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确定问题。原告与被告邓标富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2.7%,超出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利息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标富先后三次向原告归还100万元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顺序,归还款项应先清偿利息,超出部分清偿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确定(见下表),至2013年12月21日止,被告邓标富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24310.11元,以及之后的借款利息。计息本金(元)利息起算时间计息截止时间年利率(%)计息时间还款额应还利息已还利息已还本金尚欠本金尚欠利息1,500,000.002013-6-212013-8-95.6X4=22.41个月20天400,000.0046666.6746666.67353,333.331,146,666.671,146,666.672013-8-102013-9-165.6X4=22.41个月7天300,000.0026,398.8126,398.81273,601.19873,065.48873,065.482013-9-172013-12-205.6X4=22.43个月4天300,000.0051,064.6351,064.63248,935.37624,130.11624,130.112013-12-21清偿之日止三、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邓标富与被告郭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被告郭霞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邓标富的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邓标富与被告郭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标富陈述该借款是用于经营资金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霞对本案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标富、郭霞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标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伟强清偿借款本金624310.11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624310.11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0142元,原告卢伟强负担4142元,被告邓标富、郭霞共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艳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