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金华、吴晓宏、张金成、肖秀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金华,吴晓宏,张金成,肖秀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伊通镇人民大路2458号。法定代表人陈富,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邸小君,该社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张金华,男,1975年11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吴晓宏,女,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金成,男,1969年12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肖秀连,女,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金华、吴晓宏、张金成、肖秀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雨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