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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责人高登红,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州北路**号。负责人姜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永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公司驾驶员张国伟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陕K970**(陕KV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延西高速K804﹢400M(三原县)时,与前方等候通行的陕D915**、皖F289**(皖F84**挂)、豫R280**(豫RK2**挂)号车辆连环碰撞,造成董党旗一人死亡,四车及路面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咸公交高字(2014)第D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其公司支付有关死者董党旗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435160元,支付董党旗父亲董建发抚养费45792元、母亲赵会芳抚养费57240元、儿子董新强抚养费8586元,支付董党旗亲属停尸费55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和住宿及误工等费用6295.50元,支付董党旗近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董党旗近亲属车辆损失施救费6500元、修理费50696元,赔偿豫RK2**挂车修理费1560元,赔偿公路损失10500元。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主车的车辆损失为123229元,挂车损失为17312元。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为13700元,鉴定费为1000元,因鉴定而产生的车辆拆解费为13000元。原告为K97006(陕KV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原告在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以上款项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3日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其公司损失11156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其公司损失592256元,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其公司车辆损失168241元和其公司因查明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出差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支付有关死者董党旗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435160元,支付董党旗父亲董建发抚养费45792元、母亲赵会芳抚养费57240元、儿子董新强抚养费8586元无异议。原告给予董党旗驾驶的陕D915**车辆维修的费用,其公司认可49696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其公司拒绝理赔。原告所主张的公路损失,该路损赔偿通知书中记载的驾驶陕K970**(陕KV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为艾喜,艾喜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公司拒绝理赔。原告主张的其车辆损失费用和其他另外两辆车辆的维修损失费用,其公司认为原告索赔数目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减,其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吊车费和拆解费包含在施救费中,其公司拒绝理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予支付。其公司愿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支付。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目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围绕本案争执的焦点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咸公交高字(2014)第D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张国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董党旗的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乾县薛录镇富德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董党旗家属户籍证明一份、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乾县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东大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三原山山保洁有限公司收条一份、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赔偿董党旗在三原县太平间停尸费、死亡赔偿金及其家属处理该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等费用总计633000元。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三原山山保洁有限公司收条和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停尸费等费用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原山山保洁有限公司收条所载明的停尸费等费用包含于丧葬费之内,对该证据不做认定。咸阳前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是证明死者亲属的误工证明,该证明所记载的误工人每天误工损失符合咸阳地区务工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对每天的误工损失予以确认,因该证明所证明的误工天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误工天数不予确认。原告提供本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董党旗的驾驶证一份、陕D915**车辆行驶证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陕D915**车辆确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确认的陕D915**车辆损失为50696.01元,证明陕D915**车辆的施救费为6500元,原告已赔付。被告质证对其公司确认的陕D915**车辆损失无异议,对施救费和赔偿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及陕D91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赔偿凭证,因该凭证上所记载赔偿数字与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和施救费票据上记载的数字不相符,本院对该赔偿凭证不予认定。4、豫RK2**挂车维修费用发票及该车行驶证和驾驶该车驾驶员武振林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豫RK2**挂车维修费用156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豫RK2**挂车维修费用清单,也未提供豫RK2**挂车车主的收款凭证,其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该份发票记载的内容中,明确可以认定原告已支付豫RK2**挂车的维修费用1560元,该证据也符合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坏赔(补)偿清单一份、陕西省公路路政赔(补)偿通知书一份、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零星收款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赔偿路政部门公路损失10500元,原告委托艾喜在路政部门办理赔偿和交款事项。认为艾喜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认定系原告公司的司机张国伟驾驶陕K970**(陕KV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的该次交通事故,给公路造成损坏,并非艾喜驾驶陕K970**(陕KV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的该次交通事故,给公路造成损坏,路政部门的赔偿通知书违法事实认定一节明显存在笔误,对原告赔偿路政部门的路产损失105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三价车鉴字(2014)072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三价车鉴字(2014)073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发票三份、收款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970**(陕KV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主车损失为123229元、挂车损失为17312元,鉴定费为1000元,车辆拆解费为13000元,车辆施救费、吊车费为13700元。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减。其认为拆解费包含在施救费之中,对该拆解费票据不予认可。其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之规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尸检费收款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而产生的交通费1440元、住宿费1990元、死者董党旗的尸检费1000元、原告车辆的物证鉴定费2000元。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上均没有具体的时间和地点,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尸检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其是鉴定何内容而产生该票据的证据,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4时30分许,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驾驶员张国伟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陕K970**(陕KV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延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西高速K804﹢400M(三原县)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因交通事故依次等候通行董党旗驾驶的陕D9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赵孝坤驾驶的皖F289**(皖F84**挂)重型半挂货车、武振林驾驶的豫R280**(豫RK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辆连环碰撞,造成董党旗当场死亡,四车及路面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咸公交高字(2014)第D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支付有关死者董党旗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435160元,支付董党旗父亲董建发抚养费45792元、母亲赵会芳抚养费57240元、儿子董新强抚养费8586元,支付停尸费5500元、支付董党旗近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董党旗近亲属车辆损失施救费6500元、陕D91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修理费50696元,赔偿豫RK2**挂车修理费1560元,赔偿路政部门公路损失10500元。原告支付咸阳市秦都分局董党旗交通事故尸检费1000元,原告支付陕西省德利信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所有的陕K970**(陕KV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的车辆损失为123229元,挂车损失为17312元。原告车辆的施救费为13700元,鉴定费为1000元,因鉴定而产生的车辆拆解费为13000元。原告为K97006(陕KV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陕K970**(陕KV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陕K970**(陕KV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以上款项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3日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其公司损失11156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其公司损失592256元,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其公司车辆损失168241元和其公司因查明事故而产生的鉴定费、出差费5000元。另查,原告所支付董党旗父母及孩子的抚养费均已扣减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抚养费用。董党旗亲属李会军、XXX在处理该交通事故产生了一定的交通、住宿及误工等费用,李会军每天的误工费为87.5元,XXX每天的误工费为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强制险协议和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的司机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他人生命伤亡、他人财产及原告公司财产损害,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按照实际损害赔偿数目赔偿董党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等费用,并给予在该次事故中其他财产受损者给予了赔偿,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协议和商业险保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其损失,被告亦有义务按原告的实际损失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董党旗的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435160元,支付董党旗父亲董建发抚养费45792元、母亲赵会芳抚养费57240元、儿子董新强抚养费8586元,原告的此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予董党旗驾驶的陕D915**车辆维修的费用扣除残值后为49696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其所有的陕K970**(陕KV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的车辆损失123229元,挂车损失17312元,被告认为该车损失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予以酌减一节,因该车损失数目是国家机关专业部门做出结论,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此节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给予陕D915**车辆施救费6500元和支付豫RK2**挂车维修费1560元及赔偿路产损失10500元一节,该三项费用真实合法,均为直接损失,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而产生的车辆拆解费为13000元一节,该鉴定费是原告为鉴定其车辆损失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拆解费13000元是原告为鉴定其车损产生的合法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系直接损失,被告应予以支付,但应扣除原告所主张的其车辆损失费用中的拆解费2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死者董党旗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节,该费用系原告为安慰死者董党旗家属而支付精神补偿的费用,该费用亦系直接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付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该费用20000元为妥。原告主张的支付死者董党旗家属停尸费5500元一节,因其所支付董党旗的丧葬费中已包含该停尸费,对原告的此节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咸阳市秦都分局尸检费1000元一节,因该费用系原告支付的合法合理的费用,亦系直接损失,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支付陕西省德利信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一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费是基于鉴定何种目的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支付死者董党旗家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一节,虽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证明目的,但原告在此节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对于此节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处理董党旗交通事故的亲属为二人,其二人处理该事故往返交通费为560元;二人的住宿费应以住宿时间为十二天,每天按120元计为妥,计1440元;二人的误工时间均为十二天,其中一人的误工费每天按87.5元计,另一人的误工费按每天75元计为妥,误工费计1950元;本院所认定的此节损失为直接损失,被告应予以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垫付的关于董党旗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豫RK2**挂车维修费1560元;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陕K970**(陕KV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的车辆损失123229元、挂车损失17312元、拆解费1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陕西银州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垫付关于董党旗丧葬费24426.50元、死亡赔偿金325160元、董党旗父亲董建发抚养费45792元、母亲赵会芳抚养费57240元、儿子董新强抚养费8586元、陕D915**车辆维修的费用49696元、陕D915**车辆施救费6500元、路产损失10500元、董党旗家属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950元(总计814951.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70元减半收取62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永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张博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