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熊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委托代理人:李德,三台县塔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海、人民陪审员叶海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9月25日在三台县塔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1月25日生育男孩熊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从2010年便外出至今未归,音信全无,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0年9月25日在三台县塔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熊某甲。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2月被告陈某某外出至今且下落不明,亦未与家庭联系,2015年1月19日原告熊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陈某某自2010年2月离家后便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熊某某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以上。据此,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人民陪审员 林 海人民陪审员 叶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左亚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