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卢正双与陈本城、陈崇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双,陈本城,陈崇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卢正双。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本城。被告陈崇尧。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正双与被告陈本城、陈崇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房祥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正双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及被告陈本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正双诉称,2012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陈本城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青线交叉路口内时,将正从沿莱青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今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2013)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核定,但未判决的剩余赔偿额31537.49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5.49元(超出交强险8905.49元)、伤残赔偿金等128632元(超出交强险1863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本案发生的医药费34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80元(20元×4天)、护理费567.8元(116.95元×4天)、交通费200元;(3)共主张35870.53元。被告陈本城辩称,被告陈崇尧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陈本城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二人属于父子关系,其实车辆就是陈本城的,与陈崇尧无关。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在(2013)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使用完毕;但是(2013)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关于其居住的村庄即墨市岙山卫镇金家旺村属于失地村庄的证据属于虚假证据(属于诈骗保险金),且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最多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崇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陈本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卢正双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肇事双方陈述不一致,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交通监控设施未正常运行,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责任认定,出具了(2012)第00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2013)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797.49元、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9天),共计18905.4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8905.49元(18905.49元-10000元);(2)护理费819元(91元×9天)、误工费13195元(91元×145天)、伤残赔偿金114268元(28567元×20年×20%)、交通费350元,共计128632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8632元(128632元-11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骨折内固定装置障碍,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485.24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另查明一,被告陈崇尧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陈本城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在本院(2013)即民初字第300号案件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鳌山卫镇人民政府与即墨市鳌山卫镇金家旺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原告卢正双与被告陈本城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说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正双与被告陈本城未确保行车安全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双方均有过错,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以原告告卢正双与被告陈本城各承担50%为宜。经核实:原告主张的(2013)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中医疗费限额超出交强险的8905.49元和伤残限额超出交强险的186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2013)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核准,因本院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案中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本案发生的医药费34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80元(20元×4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本案护理费567.8元(116.95元×4天),因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及主张护理费标准的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本案交通费200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元(10元×4元);以上合计31142.73元,应由被告陈本城按照自己的事故责任比赔偿15571.36元(31142.73元×50%);被告陈崇尧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本城关于原告居住的村庄即墨市岙山卫镇金家旺村属于失地村庄的证据属于虚假证据的抗辩理由因本院(2013)即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依法不予采信,其余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崇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本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正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71.36元(由被告陈本城直接将款汇入原告卢正双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岙山卫支行902060560010103128085账号之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正双对被告陈崇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卢正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由原告卢正双负担197元,由被告陈本城负担151.5元(由被告陈本城直接将款汇入原告卢正双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岙山卫支行90206056001010312808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祥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