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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文世斌、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23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3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4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还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16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雷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文某某、雷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滠口街长松村“新蒲州鱼庄”饭馆,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该饭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黄鹤楼”牌香烟一条及员工张盟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同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人文某某、雷某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滠口街长松村段家咀湾,采取上述手段进入村民叶元红家,盗得叶元红存放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手机并发还失主,其他被盗钱财被被告人文某某、雷某共同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张盟、叶元红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的证言、提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以及被告人文某某、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一次属入户盗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文某某、雷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梅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