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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马宝玉与闫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宝玉,闫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宝玉,男,48岁,汉族,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青松,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马宝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法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马宝玉从原告处借款34000元,约定月息为每元每月0.03元,被告马宝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宝玉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7日按每元每月0.02元计算利息5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宝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宝玉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马宝玉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青松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5440元,本息合计39440元。案件受理费393.00元,由被告马宝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宝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我与被上诉人曾经有过经济往来,2014年1月7日结算时我欠被上诉人借款23000元,当时约定此款在2014年5月31日偿还,完成整个结算过程,我给被上诉人打了一枚34000元借据,34000元包括23000元借款及利息,也就是说利息已计算至5月31日,当时我们签订了一份合同,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视为没有利息,一审判决送达后我才发现被上诉人将借款合同做了更改,添加了利息,此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将合同第一页我已摁手印的那一页毁掉,重新换了一页,目的是把还款时间从5月31日变为2月份,也就是说借款时间就一个月,客观来说,我借款不可能就借一个月。二、我给被上诉人出具的34000元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视为无利息,所以说一审判决我承担利息544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奈法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给予公正裁决。被上诉人闫青松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宝玉对2014年1月7日出具给被上诉人闫青松34000元欠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马宝玉主张欠据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借款合同第一页由被上诉人更换添加了利息,属合同无效。经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更换借款合同第一页添加利息,但借款合同第二页第六条明确此合同一式三份,各方各执一份,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自己持有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上诉人马宝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额尔敦 来源:百度“”